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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世耀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告
劉秉璋即上興室內裝修工程行

李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6,4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秉璋以其個人名義及所有獨資商號上興室內裝修工程行之名義,於民國109年6月1日,邀同被告李秀麗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間5年,自109年6月1日至114年6月1日止,並自109年6月1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而利息約定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詎被告自110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2萬6,499元,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借據、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非無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42萬6,499元 利息 110年2月28日 110年3月27日 1%   110年3月28日 清償日 1.845%  違約金 110年3月28日 110年9月27日 0.1845%   110年9月28日 清償日 0.36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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