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奕丞
- 法定代理人
- 原 審
- 訴訟代理人
- 陳琮涼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于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萬3,333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348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第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及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要旨參照)。復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租賃關係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自應依各該期間合併計算其租金數額及損害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0年12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26萬3,3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萬元及違約金366萬元,經本院第一審就已到期租金126萬3,333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揆諸第二點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租金126萬3,333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萬元,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0萬3,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348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1,348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五、末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陳琮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