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湘羚、陳岳杰(原名:陳文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4號 原 告 黃湘羚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陳岳杰(原名:陳文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第三人賴凱瓅(即原告之女)與謝永山共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與第 三人黃涵纖共同出資設立米堤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堤公司),由黃涵纖擔任負責人,原告為監察人,另米堤公司委請邱鴻傑整地並兼工地顧問。某日,邱鴻傑向原告表明因其向米堤公司負責人黃涵纖請款未果,而邱鴻傑所請之整地工人需款孔急,請原告協助借支170萬元,原告遂簽發 合計新臺幣170萬元之支票數張予邱鴻傑,邱鴻傑則持客票 (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原告,供清償借款。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要求兌現,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簽發的,這張支票係保證票,不能領的。當初原告及邱鴻傑共同發包工程予被告,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蓋1棟12層樓高之房子,工程款以1坪12萬元計算。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原告索取200多萬元工程款,當時原告 給被告170萬元,惟擔心被告拿錢後就沒有繼續施作工程, 故邱鴻傑同時要求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邱鴻傑,被告確定不是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邱鴻傑當時向被告表示等工程完成後,分4次退給被告,每次退款時間係依照工程進度,倘 被告有達到該次工程進度,原告就會將170萬元之4分之1退 給被告。嗣因原告與其他合作者有糾紛,致工程無法讓被告繼續施作完成,所以原告未退給被告任何一次錢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109年10月20日提示, 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3及64頁)附卷,另經本院於110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定有明文。復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 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第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96條第1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 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此於同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亦應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裁定要旨參照)。徵諸相同之法理,同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㈣被告辯稱原告與邱鴻傑共同發包房屋興建工程予被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被告提出之工程合 約書(見本院卷第107及109頁),係原告與黃涵纖委任邱鴻傑擔任系爭土地興建集合住宅之工程顧問一事所簽立之契約,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㈤復本院於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諭知被告應於110年 9月30日前,補正答辯具體內容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並告 知被告如未依時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為失權效之 審酌(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於110年3月12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迄至110年9月17日行第二次言 詞辯論程序,中間有長達6個月之間隔,被告已有相當充裕 時間,得以充分準備本件訴訟之答辯內容及蒐集證據資料,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消極未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且經本院一再曉諭被告應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無原因關係存在。詎被告均消極不提出證據資料,迨至110年12月16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聲明本院通知邱鴻傑到 場作證,顯係脫延訴訟程序,且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及2項規定,自無通知邱 鴻傑到場作證之必要。 ㈥準此,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既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0萬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票據法第133條明文規定,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即109年10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170萬元 PNA0000000 備註: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