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正宗、陳秀真即馨記羊糖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陳正宗 被 告 陳秀真即馨記羊糖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763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 令於110年9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向本院就 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第三人單安君因開店為支付貨款而有資金需求,於110年3、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遂於附表所示之 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因 而取得被告所簽立系爭支票。嗣單安君僅清償5萬元後,原 告即找不到單安君,遂向被告告知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一事,原告執系爭支票提示付款遭拒,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 票,已清償20萬1,000元,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尚積欠17萬4,000元,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所欠票款合計45萬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因系爭支票遺失,被告業向警察機關備案,並無此債務等語,資為答辯(未提出任何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110年6月21日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15及117頁)附卷,另經 本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定有明文。復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 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遺失並向警察機關備案等語,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有關系爭支票受理情形,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警員蕭家凱之職務報告函復:警方係依受理臨櫃報案非刑事案件e化平臺作業程序內容規定及受理遺 失物報案作業程序內容受理,並依規定製作遺失訪談筆錄及填寫「遺失案件申請證明書」及開立受理案件證明單予被告,被告仍須自行依票據法及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規定辦理程序(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而被告未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被告業依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完成止付通知及公示催告等行 為之證明,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㈣準此,原告既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萬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票據法第133條明文規定,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提示日(即110年6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 南投分行 110年2月18日 110年6月21日 37萬5,000元 NWA0000000 備註: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2 台中商業銀行 南投分行 110年2月22日 110年6月21日 27萬6,000元 NWA0000000 備註: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