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垣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李垣達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李惠家律師 被 告 NGUYEN DUC DUY(譯名:阮德維) 張縢沅 詹惠玉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萬6,252 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 ○ ○○ 、乙○○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291萬6,252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聲明歷經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 ○ ○○ (譯名:阮德維,下稱被告阮德維)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投58線(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3.4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阮德維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地 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上端粉碎 性骨折、右手腕骨折脫臼及左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被告阮德維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62萬6,837元(細項:醫療費用20萬6,651元、醫療耗材、輔具 及營養品費用6,557元、看護費用73萬4,000元、就診交通費用4萬1,720元、不能工作損失91萬7,398元、勞動能力 減損92萬511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㈡被告乙○○為被告阮德維之僱用人,被告丙○○為系爭B車所有 人,其等出借車輛予被告阮德維駕駛執行職務因而肇事,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阮德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6萬585元後,被告阮德維、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連帶給付356萬6,252元,被告阮德維、丙○○應依民法第18 5條第2項、第1項前段連帶給付356萬6,252元。又被告乙○ ○、丙○○應對原告所為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乙○○、丙○○則以: ㈠被告阮德維雖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家庭看護工,照顧被 告乙○○之長輩,惟本件車禍發生日為被告阮德維休假日, 而向被告丙○○借車出遊,並非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相關 事項,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負僱用人責任,為無理由。又 被告阮德維具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系爭B車 ,是被告丙○○出借系爭B車行為,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東華醫院醫療費用應為2,365元 ,並非2,465元。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依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0 年1月27日至110年8月2日期間,及110年8月4日起6個月有需他人照顧生活或需專人全日照顧之情形,且原告請求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26日與110年8月4日起6個月計算看護期間有重複之嫌。 ⒊不爭執原告受有17個月又12日之薪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惟爭執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提出歷年 工作、薪資證明為計算基礎。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顯屬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阮德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6-16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阮德維領有駕駛執照,於110年1月27日週三12時20分,駕駛系爭B車至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 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乙○○為被告阮德維之僱用人,被告阮德維擔任家庭看 護工,被告丙○○為系爭B車所有人。 ㈢被告阮德維為越南籍,現已逃逸出境,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㈣除東華醫院醫療費用2,465元外,其餘之醫療費用20萬6,65 1元、醫療耗材、輔具及營養品6,557元、就診交通費4萬1,720元、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被告乙○○、丙○○均 不爭執。 ㈤對於原告自110年1月27日至111年7月8日(不能工作期間共 17月12日)因傷休養無法工作,及原告自111年7月9日至132年5月2日原告滿65歲退休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被告乙○○、丙○○均不爭執。 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 ㈦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6萬585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阮德維、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給付 356萬6,252元,被告阮德維、丙○○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第1項前段連帶給付356萬6,252元,被告乙○○、丙○○為不真 正連帶關係等節,為被告乙○○、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阮德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本件被告阮德維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東華醫院診斷證明、鼎億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一第51、59、97、163-167、249-272、567-571頁),且為被告 乙○○、丙○○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阮德 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為被告阮德維之僱用人,被告阮德維擔任家庭看 護工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阮德維於110年1月27日12時20分駕駛系爭B車,該日為週三工作日中午,並非例假日, 且系爭B車種類為自用小客貨車,並有裝載貨物之廂體, 外觀上顯為營業用車輛,且案發時被告阮德維向到場員警稱其老闆為被告乙○○,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公路監理電子查詢為證(本院卷一第49、249-272、459頁)。另參酌我國僱用人運用外籍移工之實際情形,若僱用人要求外籍移工從事與本職無關之勞務,外籍移工為了生計多不敢不從。僱用人既運用外籍移工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外籍移工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於外籍移工受僱用人要求而從事與本職無關勞務之情形,解釋上仍應認係受僱用人指揮監督而執行職務,或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始能充分評價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內涵,以保護交易安全及避免被害人求償無著。僱用人如主張受僱人係因非受其指示從事職務外之行為致生侵權行為,自應由僱用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乙○○、丙○○為夫妻,勞健保投保單 位均為臺中市果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有個人戶籍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11-213頁、限閱卷 ),可知被告乙○○、丙○○從事果菜搬運包裝相關工作,衡 情被告乙○○有於工作日指揮監督被告阮德維從事與家庭看 護無關之果菜搬運包裝相關工作之可能,足認被告阮德維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B車應係為被告乙○○運送相關貨物, 客觀上具有受被告乙○○指揮監督而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 相關之外觀,被告乙○○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選任、監 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⒊被告乙○○雖辯稱:案發當日為被告阮德維休假日,而向被 告丙○○借車出遊,並非為被告乙○○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 相關事項等語。惟該日並非例假日,且系爭B車種類為自 用小客貨車,被告亦自承沒有被告阮德維於該日休假之相關證據(本院卷二第167頁)。若如被告乙○○所稱被告阮 德維係於休假日借車出遊,衡情應係向被告乙○○、丙○○借 用機車、自用小客車,無需借用如此龐大之小貨車作為休假出遊之代步工具,是被告乙○○未就所辯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內容又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㈢被告丙○○不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稱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為系爭B車所有人,被告阮德維領有駕駛執照等情 ,已如前述。本院既已認定被告阮德維於案發當日係為被告乙○○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而駕駛被告乙 ○○之配偶丙○○所有之系爭B車。被告丙○○雖有出借車輛之 行為,惟車主將其所有之車輛出借給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且出借時亦無從預見借用人將用以從事侵權行為或將因有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故意存在;至於實際駕駛人後續所生之肇事責任,本應由其自行承擔,尚難逕此反推車主出借車輛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丙○○將系爭B車交由領有駕駛 執照之被告阮德維駕駛,並非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行為,不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不 可採。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阮德維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阮德維、乙○○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0萬6,651元,為被告乙○○不爭執。其 中東華醫院醫療費用為2,685元,有東華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87-109、135-137頁)。而原告 最後請求之醫療費用20萬6,651元,已包含東華醫院醫 療費用為2,685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萬6,651元,為有理由。 ⑵至被告乙○○辯稱:原告支出東華醫院醫療費用應為2,365 元,並非2,465元等語,與上開東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總額不符;且被告乙○○既已就醫療費用20萬6,651 元不爭執,卻仍爭執東華醫院醫療費,似有矛盾,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 ⒉醫療耗材、輔具及營養品6,557元部分,為被告乙○○不爭執 。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月27日至110年8月2日」、 「110年8月4日起共6個月」、「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26日」之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等情,有東華醫院111年7月13日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4日函、竹山秀傳醫院111年7月25日函、東華醫院診斷證明、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為證(本院卷二第631-633、635、657、131-133、135-137、141-145頁)。上開看護期間「110年1月27日至110年8月2 日」、「110年8月4日起共6個月」共368日,又兩造均 同意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為73萬6,000元,而原告僅請求73萬4,000元,並未逾越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⑵至被告乙○○辯稱:依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不 足以證明原告於110年1月27日至110年8月2日期間,及110年8月4日起6個月有需他人照顧生活或需專人全日照 顧之情形,且原告請求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26日與110年8月4日起6個月計算看護期間有重複之嫌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且原告已將「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26日」納入「110年8月4日起共6個月」看護期間,並無分別請求,而無重複請求之問題,是被告乙○○所辯,為 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4萬1,720元部分,為被告乙○○不爭執。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自110年1月27日至111年7月8日(不能工作期間共17 月12日)因傷休養無法工作,為被告乙○○不爭執。原告 主張案發時於城豪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2,724元等情,有城豪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公傷休養證明、109年7月至10月、12月薪資表為證(本院卷一第515-525頁)。觀諸上開薪資表,原告於109年7 月至10月、12月薪資分別為6萬929元、5萬2,503元、4 萬9,140元、5萬4,640元、4萬6,408元,案發前每月平 均薪資為5萬2,724元【計算式:(60,929+52,503+49,140+54,640+46,408)5=52,724】,是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91萬7,398元【計算式:52,72417+52,7243012=917,39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 ⑵被告乙○○雖辯稱:爭執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提出歷年 工作、薪資證明為計算基礎等語,惟本院認原告提出案發前109年7月至10月、12月薪資表,已足證明原告案發時之每月平均薪資,毋庸提出歷年工作、薪資證明,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67年5月23日出生,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9日至132 年5月22日原告滿65歲退休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 為被告乙○○不爭執。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 以每月平均薪資5萬2,724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萬584元【計算方式為:63,269×14.00000000+(63,269×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920,583.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請求92萬511元,未逾越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我高職畢業,案發前從事業務司機,有配偶、3名小孩均未成年等語(本院卷一第617頁),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15頁)。被告阮德 維為移工,從事家庭看護,有勞動部108年4月2日勞動 發事字第1081344995號函、勞動契約可參(本院卷一第653-655頁);被告乙○○高職畢業,為被告丙○○之配偶 ,有被告乙○○、丙○○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1 1-213頁)。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 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7萬6,837元【計算式:206,651+6,557+734,000+41,720+917,398+920,511+150,000=2,976,837】。 ㈤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阮德維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被告乙○○雖辯稱: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等語。惟細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本院卷一第249-272頁),系爭路段為未劃有分向設施 、未繪設車道線之道路,且為彎曲路段,兩車相撞時,系爭B車之位置位於道路中間偏左處(車頭處則幾乎跨靠近 道路左側路肩線),系爭A車則因為了向右閃避系爭B車,車身幾乎貼近道路右側路肩旁之水泥護欄;另參被告阮德維於警詢時自陳:我轉彎時沒注意看,太偏左方,就發生車禍了等語;原告於警詢時稱:我剛過彎,對向有系爭B 車一直吃到我的線(指車道),我往右開,結果對方就撞上來等語,可知本件肇事原因應係被告阮德維未注意車前狀態,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原告則因系爭路段寬度有限,盡量向右閃避後仍無從閃避,致生本件車禍。故依現有證據,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被告乙○○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可 採。 ㈥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6萬585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1萬6,252元【計算式:2,976,837-60,585=2,916,252】。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阮德維、乙○○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阮德維、乙○○始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擴張聲明狀繕本最後送被告阮德維、乙○○之日為本院11 1年6月6日對被告阮德維第一次國外公示送達,有公示送 達公告可憑(本院卷一第5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時向原告、被告乙○○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64-165 頁)。而被告阮德維、乙○○迄未給付,即應自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阮德維、乙○○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阮德維、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阮德維、乙○○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乙○○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阮德維、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32萬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阮德維、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32萬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1、2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阮德維、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56萬6,252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阮德維、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56萬6,252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1、2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