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調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彬旂營造有限公司、鄭國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調字第49號 原 告 彬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權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許源浪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住居所。㈡提出被告總潤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第㈠或㈡項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請本院就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惟原 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總潤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2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均未記載, 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書狀程式不合,且亦 有未經合法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