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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醫簡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慧珍

原告
官志雲
被告
蔡玉琴(即張水勝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馨尹(即張水勝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鐸耀(即張水勝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健華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涂明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棋祥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水勝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玉琴、張馨尹、張鐸耀,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因當事人遲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投醫簡字第1號裁定蔡玉琴、張馨尹、張鐸耀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前往被告健華牙醫診所(下稱健華診所)做上齒右邊最後兩顆牙齒之齒套,由牙醫張水勝(嗣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由被告蔡玉琴、張馨尹、張鐸耀為其承受訴訟人)負責處理,裝載完成後,張水勝告知原告牙套是作斜的,原告當時即告知會碰觸到相對應下齒後兩顆牙齒,依醫療常規應將新裝置上之上齒牙套作修整處理,原告請張水勝製作下齒後二顆牙齒之牙套,然張水勝反而磨右下齒相對應後兩顆牙齒,並將倒數第二顆牙齒表面琺瑯質磨掉,並凹陷下去直到聞到燒焦味才停止,對於原告要求製作後二顆牙齒之牙套部分,張水勝則回說:不趕,慢慢來等語。綜觀所有醫療過程,張水勝皆未提及需抽神經事宜,張水勝所製作牙套是斜的,然而一般人吃東西牙齒是磨平的,不是磨斜的,顯然張水勝對於此種狀況疏於注意,自有過失。嗣原告發現相對應下齒最後兩顆牙齒外側高度被磨掉3分之1至一半的長度。原告復於106年3月7日再請張水勝製作下齒兩顆牙齒之牙套,事後原告查看牙套也是作斜的,表面高度左高右低,並非一樣高。原告某次吃飯時,左邊牙齒突發出尖銳的聲音,原告查看後發現右邊上齒有四顆牙齒外側磨損到只剩一半高,內側則快磨到牙齦處,下齒也有磨損,左邊上下齒最後起算第三、四兩顆牙齒也有磨損,前面門牙也磨掉一半之情。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前往被告健華診所處理,豈料張水勝只說他眼花,已裝牙套拿不下來,對原告置之不理。

㈡原告於109年10月6日赴署立南投醫院,請牙科主任診斷,能否將上齒後兩顆牙套重作,以改善咬合不正之問題,惟牙科主任告知原告已無法重做,亦無法再裝牙套,日後只能植牙。因牙齒出問題迄今,對原告身心及生活品質影響嚴重。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牙齒磨損費用3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健華診所部分:

1.原告於105年2月17日至健華診所初診,向張水勝說右上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有牙齒磨耗等情,經張水勝拍攝全口X光片當日即向原告解釋口內情形由於磨耗嚴重,接近牙髓,若欲製作假牙需降低部分咬合面齒質,以提供假牙所需厚度,故建議做根管治療,然原告堅決不抽神經,並表示抽完神經牙齒損害更大,故張水勝建議患者可以做假牙才可能保護牙冠不會一直磨損下去,原告遂同意並於105年2月18日到被告健華診所取模,製作右上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假牙膺復,並於當日告知原告由於製作單一象限假牙,為符合咀嚼咬合功能,故必須配合其對咬牙之型態方能製作,此係牙位之假牙外型、高度對於咬牙之外型高度之接觸息息相關,所大幅改變咬合面的外型或高度,必須上下牙位同部製作且依原告之個案亦需配合實施根管治療,然而上述兩大條件皆不被原告所接受,是於翌日做臨時假牙讓原告試咬並填補由下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磨耗處。原告於105年2月25日完成右上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固定式假牙膺,因原告口內牙齒磨損非常嚴重,張水勝於裝假牙當日也將右下側門齒、犬齒、第一小就齒頰側面填補磨耗處,張水勝依其醫療專業,已善盡其醫療照顧之責任,並無醫療疏失可言。嗣原告於105年3月3日後陸續到院,分別訴求其右下顎及做下顎會痠不舒服等,皆經診所重補(包含右下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第二小臼齒)診治,並告知其牙齒磨耗嚴重不管填補幾次還是會一直掉填不住,導致這樣的狀況一直無法改善,有夜間磨牙之可能性。原告於106年3日3日完成右下顎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固定式假牙膺。然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到健華診所訴求假牙有問題,經醫師檢視口內狀況及拍攝X光片再次向患者解釋告知牙齒係因原告可能有夜間磨牙習慣才會導致牙齒磨損嚴重,假牙高度型態製作都是配合原告口內的高度去製作,如果假牙太高或太低裝置一個禮拜就會不舒服,然原告係裝置假牙時隔2年半後年後,至被告健華診所突以診所將假牙製作成斜面,致使其口內牙齒磨損嚴重為由,要求數倍於當時製作假牙之金額作為賠償,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2.綜觀原告至被告健華診所就診紀錄,原告至106年4月14日止皆因牙齦不舒服及牙痠等症狀就診病診治完畢,依最後就診日之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起算,至108年4月14日止請求權時效即已屆至,原告遲至110年1月28日始為本件起訴請求,原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蔡玉琴、張馨尹、張鐸耀部分:本件依原告門診紀錄所記載,張水勝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係屬正常及正確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時效部分,則同被告健華牙醫診所部分所述,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等以前詞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張水勝之醫療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參以原告所提供書狀自承,原告於105年2月25日至被告健華診所接受牙醫師張水勝為其裝右上顎最後兩顆牙齒之牙套,發現該牙套作斜的,又於106年3月7日至被告健華診所接受牙醫師張水勝為其裝右下顎最後兩顆牙齒之牙套,事後亦發現牙套做斜的等語,復佐以卷附之被告健華診所就診記錄,原告於106年4月12日左邊下顎不舒服檢查、106年4月14日檢查,之後原告未至被告健華診所就診。可知原告指摘張水勝侵害原告行為之時間至106年4月14日診療行為完成已告終了,之後張水勝並無再為其他行為,而原告所稱上開牙套製作成斜面,致原告口內牙齒磨損嚴重等結果,至遲於108年10月2日顯現,此僅為侵害狀態之延續。況原告自陳於105、106年間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張水勝侵權行為及造成其牙齒磨損等事實,是原告於106年間可對張水勝請求損害賠償,卻遲至110年1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對張水勝、被告健華診所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則有關被告醫療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損害等情,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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