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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小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許慧珍
  • 法定代理人
    吳秀玲

  • 原告
    盛鴻綠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埔小字第21號 原 告 盛鴻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玲 訴訟代理人 蔡榮昌 被 告 黃○宸(即黃○豐之繼承人,真實姓名及住所均 詳卷) 黃○宏(即黃○豐之繼承人,真實姓名及住所均 詳卷) 黃○慈(即黃○豐之繼承人,真實姓名及住所均 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何○萱(即黃○豐之繼承人,真實姓名及住所均 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宸、何○萱、黃○宏及黃○慈為被告黃○豐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5月6日宣判,惟被告黃○豐於111年5月14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黃○宸、何○萱、黃○宏及黃○慈,有黃○豐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復無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裁定命黃○宸、何○萱、黃○宏及黃○ 慈為被告黃○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以利計算上訴期間及判決確定日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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