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93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鄭如妙
- 被告
- 郭俊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80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巫旻玲所有,而由訴外人王于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21時6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梅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一段與梅子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駛入梅子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損壞。又系爭A車車齡為2年5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3萬1,803元(細項:零件1萬8,403元、工資8,200元、烤漆5,2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巫旻玲維修費用,並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3萬1,803等情,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行照、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3-51、59-86、16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