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鄭煜霖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育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李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1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建達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9時28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停等紅燈 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建達系爭A車維修費用2萬9,355元,又系爭A車於107年1月出廠,車齡為2年5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萬8,150元(細項:零件5,694元、工資12,45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 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經原 告理賠林建達維修費用2萬9,355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行照、理賠 申請書、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A車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本院卷第17-33、69-8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洪妍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