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460號
- 原告
- 于采禾
- 被告
- 陳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2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因超速失控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後,估價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9張、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雖原告陳明迄今尚未送修,惟業經尚泓車業估算維修費用為9萬元(含鈑金工資50,000元、材料40,0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而依該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確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材料即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95年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2日,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000元【計算式:40,000×(1-9/10)=4,00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54,000元(計算式:4,000+50,000=54,000),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715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