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宋建忠
- 聲請人
- 宋文雄
- 聲請人
- 吳東訓
- 相對人
-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吳東訓以新臺幣3萬7,843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就聲請人吳東訓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又法院依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固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3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85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受理在案,並將聲請人吳東訓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惟聲請人已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是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相對人竟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是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70號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倘於上開訴訟終結前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吳東訓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370號受理而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認聲請人吳東訓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25萬2,288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25萬2,288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而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即為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及2年,並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是兩造間就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約3年。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3萬7,843元(計算式:252,288元×5%×3年=37,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吳東訓以3萬7,843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關於聲請人吳東訓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至聲請人宋建忠、宋文雄雖主張:前開債務已清償完畢,是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觀諸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相對人僅對聲請人吳東訓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宋建忠、宋文雄並非執行債務人,且系爭房屋亦屬聲請人吳東訓一人所有,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可證,聲請人宋建忠、宋文雄既非執行債務人,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未陳明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宋建忠、宋文雄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