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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林彥宇

  • 原告
    郭靜瑤
  • 被告
    魏有用洪建宗廖倉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靜瑤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魏有用 洪建宗 廖倉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75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6,587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1年7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繫屬中,於111年4月12日以被上訴人為追加被告,請求追加被告與全揚工程行就附表所示之支票,負合夥人連帶給付之補充責任,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75萬元,經本院以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10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之訴。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發回第一審,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為775萬元 ,本件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75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6,587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萬6,587元,逾期未補 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另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 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陳益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全揚工程行 台中商業銀行 草屯分行 110年5月1日 110年8月18日 150萬元 TNA0000000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2 110年5月16日 110年8月18日 200萬元 TNA0000000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3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5日 120萬元 TNA0000000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4 110年4月27日 110年3月30日 100萬元 TNA0000000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草屯分行 110年5月25日 110年9月3日 145萬元 AJ0000000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6 110年5月28日 110年9月3日 60萬元 AJ0000000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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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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