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林彥宇

  • 當事人
    許清圓聯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6號 原 告 許清圓 被 告 聯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勝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在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之鄰地從事工程,挖地基時不慎造成系爭建物前方車庫之地板下陷且龜裂,另面向系爭建物的左側一樓牆壁亦有龜裂及裂縫,乃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地基被挖空後,被告未確實填補所致,原告一開始要求被告回復原狀,惟迄至被告完工後,均未回復原狀,故原告另行找人估算維修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9萬7,100元,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鄰地之所有權人,非實際施工單位,被告將工程發包予善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善得利公司),善得利公司轉包予宇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勝公司)。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請臺南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於108年10月25日會勘,並無任何損害情形。另工地開工日為108年10月25 日,地基開挖至108年12月15日完成地基回填,均有照片紀 錄及技師簽證。 ㈡原告雖曾於108年11月間向施工單位提出要求修復,惟未告知 被告,卻於110年5月始要求被告修復,被告認為應向原施工單位請求才對,且被告亦向施工單位查證,未見原告所述之事。 ㈢被告基於親鄰原則,於110年7月間再請土木技師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之損害均為舊有痕跡,其裂痕塌陷均為原施工不實,使用年久未維修之自然現象。 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內容,顯有惡意擴大損害之嫌,其中95%之 內容均無損害,非被告之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 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系爭建物及 前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及前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惟如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例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監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務,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前方車庫地板下陷及1樓牆壁發生龜 裂,而該下陷及龜裂係被告之施工行為所致等情,固據其提出屋況照片及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為證據,而被告否認為實際施工單位,並辯稱其將施工工程發包予善得利公司,善得利公司再轉包予宇勝公司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工程施工中標示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該標示牌已明確揭露承造人為善得利公司,被告僅為起造人,是被告辯稱其非實際施工單位等情,尚非無據。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指派其員工至現場進行施工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為行為人,被告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將系爭建物鄰地之建築工程發包予善得利公司,被告固為定作人,惟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仍以被告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被告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辯稱有關結構及設計,由營造廠商會同建築師及土木技師自行決定,如遇有無法自行決定情形,會將該情形報告被告,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行決定,然本件建築工程未有任何施工困難或改變其他施工方向、方法或項目而須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3頁),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於本件建築工程中,究有何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形,被告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民法第794條固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 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而前揭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 要旨參照)。惟本院細觀原告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33、35及37頁),可見地板確有發現凹凸不平之情形,而系爭建物於83年9月5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迄至本件建築工程於108年10月間開工時,已使用25年,地板凹凸不平,甚或龜 裂之情形,是否因「年久失修」、「臺灣位處地震帶,因長期地震」,抑或「被告所發包之承攬人(即善得利公司)或次承攬人(即宇勝公司)施工不當」所致?尚難直接斷定。原告雖提出相關施工時之地基狀況照片及工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為證據,惟本院認為單憑照片,實無法認定原告之地板凹凸不平之情形,必然與被告所發包之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於現場施工不當,有直接因果關係。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1樓牆壁有龜裂情形,惟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照片或其他證據,則系爭建物1樓牆壁是否確有龜裂情形 ,尚有疑義。基此,本院認為原告未提出相關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等專業人士之評估或鑑定報告,僅憑照片為證即驟然主張系爭建物之屋損係被告所致,尚屬無據。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民法第794條所定情形,被告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藍建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