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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埔原小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王麗玲
原告
黃明坤
被告
黃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麗玲及黃明坤為原告黃景賢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黃景賢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1號受理,嗣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1月24日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埔里簡易庭,惟黃景賢於110年12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景賢之父母(即王麗玲及黃明坤),而王麗玲及黃明坤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前揭繼承人為黃景賢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原小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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