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21號
- 原告
- 盛鴻綠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蔡榮昌
- 被告
- 甲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於判決時,已年滿18歲,已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2項所定之少年,固無須依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將被告甲及甲父之姓名及住所資料予以遮隱,惟本件訴訟所審理之內容,涉及被告甲於16歲時之非行行為,仍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甲及甲父之姓名及住所資料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父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下午10時45分,唆使被告甲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南投縣○○鎮○○○街0○00號旁,由被告甲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手持自備之棍棒,毀損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玻璃及後視鏡不堪使用,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零件費用2萬3,000元,合計2萬5,5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76號宣示筆錄影本及賓全四輪定位行估價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復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之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0年7月29日宣示被告甲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132號及110年度少護執字第145號卷宗(下稱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32號民事卷宗,核對該民事卷內第69頁之估價單正本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賓全四輪定位行估價單影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系爭車輛為毀損行為應可認定,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復被告甲於行為時,已年滿16歲,對於其所為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應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父亦應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分別於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工資2,500元及零件2萬3,000元,有原告提出賓全四輪定位行估價單1份在卷可佐,而系爭車輛玻璃及後照鏡遭被告毀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5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萬3,0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3年5月出廠,迄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9年12月1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00元(即零件費用之10%)。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為4,800元(計算式:2,500+2,300)。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父,而被告均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均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萬5,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