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任國權、李鎮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任國權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李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埔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6,05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訴外人洪偉嘉所有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8月30日7時40分許,沿南投縣國姓鄉國姓路(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和平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在系爭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為左轉,不 慎撞擊系爭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 、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右側大腿血腫併膿瘍、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 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惟不爭執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3 萬84元(細項:醫療費用17萬2,592元、看護費用13萬5,600元、交通費用8,165元、薪資損失27萬3,505元、勞動能力減損114萬22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件原告騎乘訴外人洪偉嘉所有系爭A車,於109年8月30日7時40分許沿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系爭B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為 左轉,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㈠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告系爭傷害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傷病後至今已逾2年,屬醫療穩定階段,現仍遺存有右肩關節活動角度 部分受限、右上肢近端肌力不佳、肩關節慢性發炎症狀殘存在問題,認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4%。原告曾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3次(期間分別為109年8月30日至9月7 日、109年9月20日至9月30日、110年2月21日至2月24日),上揭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自109年9月7日出院後需休 養6個月及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110年2月24日出院後需休養2週。依原告病況評估6個用內無法從事正常一般性工作;考量交通安全性,建議6個月內不宜自行開車或騎車。原告為 加賀屋機車行負責人,尚未領取強制險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10011163號函、系爭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A車行照、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加賀屋機車行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111)新產法簡發字第184號函、111年9月2日(111)新產法簡發字第224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證人葉英福之證詞為證(本院卷第15-18、25、35、59-79、111-112、149、193-203、237、241-245、257-269、32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9-33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7萬2,592元,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禾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3-117、121-124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萬2,592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曾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3次(期間分別 為109年8月30日至9月7日、109年9月20日至9月30日、110年2月21日至2月24日,共24日),上揭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自109年9月7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出院後每日看護費以1,3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13萬5,600元 【計算式:(2,400×24)+(1,300×60)=135,600】。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萬5,600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開車及騎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需搭乘期間為6個月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雖無法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惟原告確實受有就醫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 ⑵原告自陳從臺中市北區居所搭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禾骨科診所就診等語(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109、119頁),預估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25元、115元, 有大都會車隊網頁車資試算為證(附民卷第27-28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禾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上禾骨科診所111年8月4日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23日院醫事字 第1110011163號函(本院卷第113-117、121-124、127-141、193-203頁),以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禾骨科診所就醫次數乘上單趟計程車車資,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8,165元【計算式:(125×23)+(115×46 )=8,165】。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165元,為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後,於109年8月30日至9月7日住院期間、109年9月7日出院後6個月、110年2月21日至2月24日 住院期間、110年2月24日出院後2週,共6月27日均無法工作,案發時工作為加賀屋機車行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因經營加賀屋機車行,並非受僱勞工,難以提出每月平均收入之相關證據,而主張以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109年7月受僱員工人數、每人每月薪資表中車輛維修人員每月4萬3,185元(附民卷第31頁)為計算標準,本院認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是依前開標準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29萬7,977元【計 算式:43,185×(6+27/30)=297,977,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27萬3,505元,未逾越 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69年1月10日出生,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主張自110年3月11日至134年1月9日原告滿65歲退休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並未 與上開不能工作期間重疊,而無重複請求之問題,應屬可採;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以每月平均 薪資4萬3,185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萬8,454元【計算方式為:72,551×15.00000000+(72,551×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158,454.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為114萬222元,未逾越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機車行負責人,經濟情況普通。目前能正常生活,除了左手外,其餘肢體部位活動皆有卡卡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329頁),並有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系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5-18、33頁)。本院斟 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8萬84元【計算式 :172,592+135,600+8,165+273,505+1,140,222+150,000=1,880,084】。 ㈣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已如前述,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情節、程度,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為30%、70%。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131萬6,059元【計算式:1,880,084×0.7=1,316,059,元以下四捨五入】。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就過失傷害之損害部分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數額。至於原告原起訴請求範圍包含系爭A 車維修費用54萬6,667元,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本院卷第81-82頁)。嗣因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裁定駁回修 車費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93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萬9,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萬84元,及自原告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