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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許慧珍

原告
郭紋紗
被告
惠蓀林場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銓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第4行關於「請求被告陳柏存應給付原告257,04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48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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