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傑、枋永坤、羅至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9號 原 告 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原 告 枋永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被 告 羅至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萬4,931元,及 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46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4,931元為原告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5元為原告甲○○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雄獅公司)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雄獅公司新臺幣(下同)23萬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雄獅 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雄獅公司26萬3,113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雄獅公司 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雄獅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承接訴外人寶獅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旅遊團之交通服務,委派員工(即原告甲○○)駕駛 原告雄獅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 稱B車)接送旅遊團前往清境。於當日下午12時15分許,系 爭車輛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0.4公里處時,因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違規跨越雙黃實 線並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原告甲○○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雄獅公司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及原告甲○○受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雄 獅公司26萬3,113元,及自111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萬4,4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 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12時15分許,駕駛A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0.4公里處,該地點為一彎道,被告看到原 告甲○○所駕駛之B車,整個開在分向限制線上,致使A車與B 車發生擦撞。然A車因擦撞之後,滑過分向限制線,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竟為B車於肇事前已跨越 分向限制線,但沒有肇事因素。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為鑑定,仍認定就算B車 靜止不動,A車還是會因為盲彎撞上B車,故就責任歸屬部分,認定B輛開到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只有違規,無 肇事責任。被告認為依照車鑑會及覆議會之報告結果,B輛 確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A車係在碰撞後才跨越雙黃實線, 且依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從B車後方角度拍攝之照 片,可見B車左後方之2顆車輪,外車輪有跨越雙黃線,內車輪壓在雙黃線內,被告不解被告為何應負全部責任,而原告甲○○卻無任何責任。 ㈡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⒈就原告雄獅公司請求金額部分: ①就系爭車輛維修部分,應該扣除折舊。 ②就行車監視器維修部分,被告認為已包含在遊覽車之維修費用內。 ③有關臨時調派遊覽車載客費用部分,被告認為在法院釐清肇事責任前,原告不能請求此項費用。 ④營業損失部分,被告認為當時處於疫情階段,不可能每天出車,另外原告雄獅公司旗下有很多遊覽車,就算有出車需求,也不一定都用B輛。 ⒉就原告甲○○請求金額部分: ①就交通費用(即搭車北上、計程車費用及高鐵費用),於法院釐清肇事責任前,原告不得請求。 ②有關薪資損失部分,被告認為當時疫情嚴重,原告甲○○ 無法證明每天都有出車之可能性。 ㈢另外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認為有過高之 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駕駛A車,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12時15分,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0.4公里處,與B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1年2月10日投仁警交字第1110001731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紙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現場照片12張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份,見本院卷第143至166頁及證物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4月7日投鑑字第1110072128號函所檢附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份(見證物袋)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 ㈢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A車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 ⒈其中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第14秒至第17秒部分: ①於影片第14秒時,可見B車自第2個轉彎處右方出現在對向車道。 ②於影片第14秒至第15秒間,A車隨轉彎處以極為小之幅度 向右行駛,並於影片第15秒時,A車行經第2個轉彎處之轉角處(即雙黃實線圓弧處)。 ③於影片第15秒至第17秒間,A車以直行方式向前行駛,與 影片第16秒時與B車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 ④於影片第17秒時,畫面呈現靜止狀態。 ⒉其中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第5秒至第8秒部分: ①於影片第5秒時,B車行經第1個轉彎處(向左彎),可見 A車從畫面左側出現,且位處對向車道。 ②於影片第6秒間,A車隨轉彎處以極微小之幅度向右行駛,並於影片第7秒時,A車行經轉彎處之轉角處(即雙黃實線圓弧處),此時A車左前車道未跨越雙黃實線。 ③於影片第7秒至第8秒間,可見A車左前車頭跨越雙黃實線 ,於影片第8秒時,A車左前車頭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畫面旋即呈現全藍色之狀態。 ㈣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A車於行經與B車交會之轉彎處時,因行經彎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轉彎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A車左前車頭因跨越雙黃實線,未 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B車左前車道發生碰 撞,足認被告駕駛A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B車亦有跨越雙黃實線部分:依本院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前5秒部分,固可見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左側車身有跨越雙黃實線情形(見本院卷第289頁 ),惟B車跨越雙黃實線時,A車及B車尚未於轉彎處交會, 並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照片)所示,其中上方照片清楚可見A車之左前車輪明確跨越雙黃實線而進入對向車道,B車之車頭則未有跨 越雙黃實線情形。準此,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A 車及B車發生碰撞之部位均為左前車頭,故過失責任之判斷 ,自應以交通事故發生階段之狀態判斷之,B車縱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有跨越雙黃實線之情形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左後車輪有輾壓雙黃實線,均與左前車頭無涉,不影響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判斷,應認原告甲○○駕駛B車,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情形。再者,車鑑會及覆議會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所為之判斷,亦與本院相同,在在證明被告前揭所辯,為不可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㈥有關原告雄獅公司請求賠償內容部分: ⒈B車之維修費用: ①依原告雄獅公司所提出大吉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7及179頁)所示,B車 因維修而支出零件費用14萬8,710元、工資費用9,520元及烤漆費用1萬8,200元,共18萬5,252元。 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2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21日),已使 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9,003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是原告雄獅公司就B車之 維修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6,723元(計算 式:工資費用9,520元+烤漆費用18,200元+零件費用8萬 9,00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B車行車監視器之維修費用: ①B車之行車監視器因維修而支出費用5,565元,業據原告提出竣佑實業有限公司之維修單(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雄獅公司就B車行車紀錄器之維修費用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5,565元。 ②至被告辯稱此部分之維修費用已包含於B車之維修費用內 部分:因本院比對大吉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7頁),未見行車監視器之維修項目, 故此部分無重複請求問題。 ⒊臨時外調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費用: 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左前車頭受損,於當日無法繼續載 客,故原告雄獅公司為能順利履行其與旅行社或旅客間之運送契約,而調派其他營業用遊覽大客車至現場代替B車 完成載客,因而支出之調派車輛費用5,775元,尚屬合理 。 ⒋B車因維修所生營業損失: ①依原告雄獅公司所提出B車於109年12月之出車報表(見本院卷第201頁)所示,B車於109年12月間旅遊包車之 趟次共22趟、客製包車之趟次共1趟,再與原告雄獅公 司所主張每日皆可出車之狀態相比,縱B車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有7日無法出車之狀態,B車亦應出車24趟次,惟依原告雄獅公司所提出之報表觀之,旅遊包車及客製包車僅有23趟次,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雄獅公司所主張每日皆可出車之情形。 ②另觀原告雄獅公司所提出109年10月及11月之出車報表( 見本院卷第55及57頁)所示,B車雖於109年10月及11日因旅遊包車、客製包車、機場接送及交通車之趟次,均達10月份31趟次及11月份30趟次,惟因機場接送及交通車與整日包車尚有不同,故其實際營業收入亦與整日包車可得之營業收入,顯有差異,故B車於109年10月及11月之整日包車出車頻率約為80.6%及90%,平均整日包車 之出車頻率約為85.3%。 ③本院審酌B車於109年12月在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情形下,實際可出車之趟次,無法實際詳細計算,且原告雄獅公司亦未能提出各旅行社或散客與其簽約之資料,以供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B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維修之7日內,其得預期可出車之趟次, 應依B車於109年10月及11月之整日包車平均出車頻率85.3%計算,故依前揭平均出車頻率85.3%計算後,B車於 維修期間原預期可出車之趟次為6趟(計算式:785.3%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至於機場接送及交通車之趟次部分,本院認為其實際出車之頻率不一而定,且原告雄獅公司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應認該部分之出車趟次,屬於各月之偶發情形,爰不列入計算。 ④依前揭說明,B車於維修期間原預期可出車之趟次為6趟,則依B車於109年12月整日包車之出車趟次共23趟,其營業收入共為21萬7,994元,平均單趟營業收入為9,478元(見本院卷第201頁),故B車於維修期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5萬6,868元(計算式:69,478)。⒌原告雄獅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萬4,931元(計算 式:116,723+5,565+5,775+56,868)。 ㈦有關原告甲○○請求賠償內容部分: ⒈交通費用: ①原告甲○○因B車受損,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無法藉由駕駛 B車返回臺北,而B車送至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大吉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故於翌日須搭乘計程車及客運因而分別支出335元及64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阿羅哈客運購票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尚屬合理。 ②另原告甲○○因B車維修完畢後,前往大吉汽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取車,搭乘高鐵而支出1,490元,業據其提出高 鐵車票(見本院卷第61頁),亦屬適當。 ⒉薪資損失: 原告甲○○主張其因B車進廠維修而受有出車小費每日2,000 元,共1萬2,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惟原告甲○○自承出車 小費係由原告雄獅公司所支付,B車之駕駛無綁定固定之 駕駛(見本院卷第287頁),則本院認為B車之駕駛既無固定由原告甲○○所駕駛,則原告甲○○仍得受原告雄獅公司指 派而駕駛其他營業遊覽大客車,進而賺取小費,尚無法認定原告甲○○因B車進廠維修,即必然受有6日出車小費之薪 資損失,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65元(計算式:335+ 640+1,490)。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及民事陳報㈢狀繕本係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及111年3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99頁及第171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原告 甲○○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及【 原告雄獅公司部分】民事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甲○○及雄獅公司分別請求被 告自110年12月22日及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付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有過高情形,因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原告本 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被告前揭所辯 ,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雄獅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6萬3,113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 ○○請求被告給付1萬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及2項所 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5及6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8萬5,252元 2 行車監視器維修費用 5,565元 3 臨時外調營業遊覽大客車費用 5,775元 4 營業損失 6萬6,521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交通費 2,465元 2 薪資損失 1萬2,000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7100.438(1112)=59,7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710-59,707=89,003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27% 2 原告甲○○ 7% 3 被告 6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