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20號
- 原告
- 粘伯豪
- 被告
- 張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19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聲明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對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全臺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並捨棄對鑑定費用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之所有人,其於109年9月7日10時3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南投縣○○鄉○道○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道○號18公里外側車道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因煞車不及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3萬1,196元(細項:系爭A車交易性貶值12萬元、財產損失(行車紀錄器)8,200元、代步費用2,99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不爭執,惟僅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煞車不及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1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016號函、購買行車紀錄器電子發票證明聯、借用車輛契約書及訂單明細、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9-5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43號卷宗第21-23、27、31-33頁,下稱附民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附民卷第49-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系爭A車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部分,有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非一般人所樂意購買,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堪認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1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016號函為證(附民卷第27頁)。觀諸上開鑑定函記載:系爭A車於109年9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97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85萬元,減損價值為12萬元。本院衡諸系爭A車受損情況,並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且為被告對前開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應認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12萬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⒉財產損失(行車紀錄器)8,200元、代步費用2,996元部分,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行為,致系爭A車受損,需另行支出代步費用2,996元及行車紀錄器之財產損失8,200元乙節,業據提出購買行車紀錄器電子發票證明聯、借用車輛契約書及訂單明細為證(附民卷第3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卷第69頁),是原告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1,196元(計算式:120,000+8,200+2,996=131,196)。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不合理等語,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有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節,已證明並認定如上。是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既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不合理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前開抗辯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4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1,196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