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29號
- 原告
- 王佳富
- 訴訟代理人
- 呂秀梅律師
- 被告
- 劉瑞宏
- 被告
- 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景熹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錫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982元,即均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9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瑞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被告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興鴻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LAH-715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2號工地前,欲左轉橫越對向車道進入上址工地,本應注意不能於禁止超車之雙黃線左轉且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2492-D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相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被告劉瑞宏駕駛A車不慎撞擊原告之B車,致原告受有右上肢挫傷、雙側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又被告劉瑞宏駕駛A車有跨越雙黃線且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等違規,被告興鴻運公司亦有疏於指揮監督等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70元,又原告從事鐵皮屋搭建工程工作,為資深師傅級作業員,每日工資至少3,000元,因下肢傷口嚴重導致90日無法上工地,有27萬元之損失,復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深感痛苦,並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2,5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瑞宏及被告興鴻運公司均以:被告二人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3月28日投埔警偵字第1110003932號函內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肇事責任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惟認為原告就診之惠民醫院回覆有修養之必要而需休養1個月,而被告認為縱使原告休養1個月,原告亦未提出供佐證薪資損失之相關單據,另原告就診次數不多,傷勢尚屬輕傷,擦挫傷所造成不便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至8,000元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門診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又被告劉瑞宏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二人對於肇事責任均未爭執,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瑞宏上揭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被告興鴻運公司既為被告劉瑞宏之僱用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2,57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等語。然查:
⑴原告雖稱其為師傅等級之作業員,每日工資至少3,000元,然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可資佐證之事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如技術、技能檢定證照、一定期間之收入及修繕收據等),而本院依職權查其所得及勞健保資料,原告於事發時之109年間並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於當年亦未投保勞工保險,是原告稱其為師傅級作業員及每日工資3,000元等語,要無所據。
⑵另原告稱因傷無法上工90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佑民醫院,經該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11)佑院務病字第111040007號函覆略以:原告傷勢約兩周方得復原、建議休養1個月,須請假在家休養,仍得自由活動,但不宜為劇烈運動或提重物等語。又佑民醫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佑院務病字第111070009號函覆略以:休養一個月,應自復原後起算,故復原兩周之時間不包含在休養一個月期間等語。可見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個月兩周。
⑶基上,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具有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堪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109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每月23,800元計算1個月又14日,合計為34,907元(計算式[23,800+(23,80014/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已明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又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聲請傳喚證人劉惠芠證明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雖非不得以證人之證詞為據,然劉惠芠為原告配偶,與原告關係密切及其證詞又無任何物證佐證情形下,原告配偶縱使作證,其證詞是否可信當存有極大疑問,又以本院既已可由上述證據判斷事實之存否,原告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被告劉瑞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經影響到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70元、不能工作損失34,90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87,477元(計算式:2,570+34,907+50,000=87,477)。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瑞宏有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而原告所駕駛之B車,則位於A車之對向車道,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有看到對方,約20公尺,我有煞車還是撞上、撞上我車頭左側等語,況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道路無缺陷,原告所在車道為直線車道,視野遠大於20公尺,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顯有過失。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9,982元(計算式:87,477元×80%=69,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二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