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永森、鄧長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64號 原 告 黃永森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追 加原 告 鄧長鴻 鄧政賢 鄧家淇 被 告 邱文雄 鄭瑞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305,45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45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著有規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未受償或受侵害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黃永森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邱文雄、鄭瑞龍共同侵害已故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鄧淑卿之財產權,而原告黃永森及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均為鄧淑卿之繼承人,有一同起訴之必要,嗣聲請本院裁定命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追加為本件原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裁定命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 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而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逾期迄未具狀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裁定意旨,已視為一同起訴。 二、追加原告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被告邱文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准 原告黃永森、被告鄭瑞龍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永森之配偶鄧淑卿為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下稱第三市○○○○區○00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承租 人。被告邱文雄於108年5月間某日向訴外人呂茸廷承攬第三市場第66號攤位之鐵捲門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被告邱文雄即委由被告鄭瑞龍、訴外人劉政宏負責拆除該攤位舊鐵捲門,並指示訴外人邱紹維在現場協助搬運舊鐵捲門。詎被告邱文雄、鄭瑞龍均明知使用乙炔熔接裝置從事熔斷作業時,使用乙炔切割鐵片金屬產生火花及高溫,有導致發生失火之危險,應注意於進行切割施工之際,需防止電焊焊接時所產生高溫熔珠觸及易燃或可燃物品,且於施工完畢後應詳查有無高溫熔珠餘渣並妥為處理;被告邱文雄亦明知其就拆除舊鐵門之地點、時間對被告鄭瑞龍有指揮監督之責,且由其與被告鄭瑞龍長期合作關係可知被告鄭瑞龍係使用乙炔熔接裝置拆除舊鐵門時,且其使用乙炔切割鐵捲門時均未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易燃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邱文雄竟仍指示被告鄭瑞龍於108年6月9日13時50分許,在第三市 場第66號攤位拆除舊鐵捲門,因被告鄭瑞龍使用乙炔切割鐵捲門時,疏未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易燃物,致火苗噴濺第66號攤位內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框之間鐵柱附近天花板內起火(下稱系爭火災),延燒第三市場第1至80號攤位,燒毀鄧淑卿之系爭攤位 ,鄧淑卿因而受有鐵捲門、屋頂拖平、封壁骨架、置物架等設備損害計新臺幣(下同)97,550元,另就原本存放在系爭攤位內之塑膠袋、免洗餐具等存貨及生財器具,損失估計約70,000元;又因被告2人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造成鄧淑卿之 系爭攤位自108年6月9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死亡止均無法營 業,至少有9個月以上之收入損失,以108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9個月之營業損失共計207,900元。被告2 人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鄧淑卿受有財產損害及營業損失,鄧淑卿於起訴前之109年3月20日死亡,原告黃永森、追加原告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為鄧淑卿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鄧淑卿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37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文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次到庭答辯略以: 系爭火災係因被告鄭瑞龍使用乙炔切割器進行拆除舊鐵捲門不慎所導致,被告鄭瑞龍具有鐵工背景,且具有使用乙炔切割器之專業,應為拆除鐵門之專業人士,事發當時被告邱文雄並未在現場,依社會經濟活動以專業分層分工之常情,被告邱文雄無防止失火危險、防止被告鄭瑞龍因使用乙炔熔斷裝置施工而噴濺火花引燃發生火災致生危險之行為義務。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被告邱文雄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縱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黃永森所提之進貨單據乃106年、107年度,距離案發事隔已久,無從證明案發時系爭攤位內尚有此存貨,又估價單亦無法證明在案發時有此等物品損失,至於營業損失並無相關證據佐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瑞龍部分: 被告鄭瑞龍雖於本院109年易字第168號刑事案件為承認之表示,然係為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然被告鄭瑞龍對於系爭火災之成因,仍抱持諸多疑慮,且被告鄭瑞龍於施工當時已為相當之防護,前揭刑事案件附之火災原因鑑定書,係諸多攤商之陳述,並非基於科學鑑識所為之調查結果,又原告黃永森僅提出受損照片及相關估價單、進貨單據等聲稱受有損害,所為舉證自有不足。況依卷附之估價單、出貨單等單據,其上並未經公司用印,形式真正已有可疑,且其僅提出相關單據,卻未證明於系爭火災時確有出貨單所載之各項物品存在,又原告黃永森雖主張受有375,340元之損害,其中包含 財產損失及營業損失,然依追加原告鄧政賢於108年6月14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表示損失約20萬元等語,顯與原告黃永森本件請求數額未合,況追加原告鄧政賢亦稱係因56攤位上方有通風設備導致火勢往系爭攤位延燒等語,則系爭攤位受燒之結果,是否係源於56號攤位於系爭火災時未及時關閉通風設備,導致火勢朝系爭攤位蔓延而中斷因果關係,亦有調查之必要。至營業損失部分,以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9個月之營業收入,然均未提出稅務申報或營利事業所得 資料及應扣除之成本等客觀證據佐證,自無從採憑。又被繼承人鄧淑卿於109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應自斯時起及承受其財產一切權利義務,並得自斯時起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原告黃永森於109年4月28日單獨對被告鄭瑞龍提起本件訴訟時,更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竟迄至1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後始追加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等繼承人為原告,方為本件債權之行使,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鄧淑卿之死亡證明書、埔里鎮固定(流動)攤販營業許可證,第三市場平面圖、系爭攤位受損照片、竣富鐵工開立之估價單、宏仁塑膠工廠出貨單、怡泰塑膠廠出貨單、永裕/荃佳出貨單為證,而被告邱文雄、 鄭瑞龍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易字 第168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邱文雄、鄭瑞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系爭火災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以現場起火原因研判及訴外人呂永欽、呂茸廷、被告邱文雄、訴外人邱紹維、劉政宏、被告鄭瑞龍等談話筆錄所述,並排除其他可引燃之起火因素,認係被告鄭瑞龍在第66號攤位內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框之間鐵柱附近使用炔切割器拆卸鐵捲門工作時,不慎引燃夾層內保麗龍等易燃雜物而致災,且被告鄭瑞龍於該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所述,與該刑事案件證人所述互核一致,並與鑑定報告結論相符。被告鄭瑞龍於該刑事案件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卻於本訴訟時翻異其詞,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所述為真,顯見被告鄭瑞龍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鄭瑞龍之施工行為具有過失,且被告鄭瑞龍之過失行為與鄧淑卿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雇主對於使用乙炔熔 接裝置、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七、熔接裝置之設置場所,應有適當之消防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4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邱文雄向訴外人呂茸廷承攬系爭工程,及被告邱文雄、鄭瑞龍合作經驗已行之有年,被告邱文雄對於被告鄭瑞龍會使用乙炔熔斷切割以拆除就鐵門本可預見,本應先行探勘丈量時已可知施工環境情形為何,負有管理檢查現場是否設置足夠之防火設備,況依被告邱文雄工作經驗可知鐵門拆除作業需使用乙炔熔斷裝置從事金屬熔斷,屬於明火作業,具有高度危險性,施工時需設置足夠之防火設備,避免實施動火作業時火花四濺,波及鄰近之易燃物。然被告邱文雄指示被告鄭瑞龍前往第三市場第66號攤位拆除鐵門時,竟未要求被告鄭瑞龍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被告鄭瑞龍因疏未為上開安全措施,致本件失火結果之發生,具有不作為之侵權責任,應認被告邱文雄之過失同為本件失火結果發生之原因,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黃永森、追加原告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主張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攤位燒毀 ,業如前述,則原告黃永森、追加原告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主張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即屬有據。 ㈣被告鄭瑞龍雖另辯稱:原告黃永森、追加原告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對於被告鄭瑞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債權係屬公同共有之債權,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發函 通知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就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其等均未表示意見,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本院於112年1月16日裁定定期命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追加為原告,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逾期未為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堪認原告黃永森提起本件訴訟時,事實上無法取得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同意,經上開裁定追加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為原告後,其當事人適格欠缺即補正,應該原告黃永森於109年4月28日起訴時(見附民卷第7 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難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鄭瑞龍所為消 滅時效抗辯,並無理由,要難採認。 ㈤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原告黃永森及追加原告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為鄧淑卿之繼承人乙節,有親等關係(二等親)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記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證,茲就原告黃永森及追加原告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鐵捲門、屋頂拖平、封壁骨架、置物架等設備維修部分:被繼承人鄧淑卿因系爭火災受有上開設備修繕費用97,550元乙事,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然業據原告黃永森提出竣富鐵工 開立之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5、31頁),本院詳觀事故現場照片,認系爭攤位之鐵捲門、屋頂拖平、封壁骨架、置物架確實因系爭火災延燒受有損壞,衡與常情並無違悖。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塑膠袋、免洗餐具等存貨及生財器具部分: 原告黃永森及追加原告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主張系爭攤位之存貨、生財器具亦因系爭火災而受毀損,損失估計約70,000元,並提出出貨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37頁),為被告2人所否認。觀諸上開出貨單,其中宏仁塑膠工廠出貨單 日期為106年12月20日及107年6月28日、怡泰塑膠廠出貨單 日期為107年11月25日、永欲/荃佳出貨單日期為106年12月23日,皆非事發當年度之單據,而上開出貨單記載客戶名稱 均為鄧文華,送貨地址分別記載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 0號、彰化縣○○鄉○○街00號、埔里鎮東華路64號-2,皆非系 爭攤位處所,是上開出貨單實不足已證明鄧淑卿確有此存貨及生財器具之事實,原告黃永森、追加原告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黃永森主張鄧淑卿因系爭火災受有營業損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及系爭火災發生日,本院認以108年度基本工 資每月23,100元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則依此計算,鄧淑卿之系爭攤位自108年6月9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共計285天無法營業,所受營業損失應為219,450元(計算式:23,100元÷30日×285日=219,450元),原告黃永森僅請求207,900元,其核屬處分權之行使,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黃永森、追加原告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共得向被告2人請求之金額為305,450元(計算式:97,550元+207 ,900元=305,450元)。 ㈥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7日送達被告2人,準此,原告黃永森、追加原告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永森、追加原告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黃永森、追加原告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2人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2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黃永森雖聲明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黃永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就原告黃永森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