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陳國偉 被 告 李原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與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6年4月10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47,543元之消費款未付; 又銀行合併時有合併公告,不會針對債務人另外公告,轉讓債權才會針對債務人另外公告,而銀行合併不算轉換債權,且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存續銀行,所以債務人的債務都一直存在,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後來更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是其申請的沒有錯,其不否認原告主張之債權,惟原告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其未收到通知或其他證明,原告應該要先通知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其未收到通知或其他證明,原告應該要先通知其等語,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