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婉綺、梁苡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290號 原 告 黃婉綺 被 告 梁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8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9時18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 投縣草屯鎮育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街 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地點旁停車場 欲駛入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因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因修理系爭A車,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288元(細項為:零件13,604元、工資2,684元)。又原告當時為Foodpanda外送員,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Foodpanda公司規定無論有無過 失均須參加交通安全課程,造成其於111年4月22日至111年4月29日無法上班,受有工作損失1萬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起步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其系爭A車受損且受有工作損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麥斯動能有限公司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Foodpanda薪資明細、交通安全課程上線歷程、交 通安全課程小考表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15、37-63、93-113、123-149、157-158、16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系爭A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⑵本件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零件1萬3,604元、工資2,68 4元,有麥斯動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 參照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A車之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核與本件事故發生情節相符,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684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萬3,604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9年(西元2020年)1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9 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10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1年5月,依前揭說明應以4,902元(計算式見 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7,586元【計算式:4,902+2,684=7,586】。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參加交通安全課程,造成其於111年4月22日至111年4月29日無法上班,受有工作損失等情,有Foodpanda薪資明細、交通安全課程上線歷程、交通安 全課程小考表單、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23-149、159、161頁)。觀諸Foodpanda薪資明細,可知原告110年12 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共計197日)所領取總薪資為29萬2,499元【計算式:22,025+31,472+25,659+27,942+21,503+20,121+21,254+27,464+26,534+10,104+19,115+31,851+7,455=292,499】,每日平均薪資為1,485元【計算式:292,4991 97=1,48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111年4月22日至111年4 月29日無法上班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萬1,880元(計算式:1,485×8=11,880),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參加交通安全課程,致其受有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萬500元,未逾越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86元(計算式:7,586+10,500= 18,086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5-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7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13,604×0.536=7,2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04-7,292=6,312 第2年折舊值 6,312×0.536×(5/12)=1,4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12-1,410=4,90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