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諒奇股份有限公司、賴滄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諒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滄海 訴訟代理人 鍾佳富 賴佩蘭 被 告 陳阿載 朱○禾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禾、朱○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禾、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禾為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判決爰不揭露被告朱○禾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資料所載。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朱○禾、訴外人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7月7日、同年9月30日具狀追加乙○○、被告朱○禾之法定 代理人朱○侶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朱○禾、朱○侶、乙○○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復於本院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 更聲明為:⒈被告朱○禾、朱○侶應連帶給付原告27,4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朱○禾應連帶給付原告27 ,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 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1年7月7日具狀撤回對甲○○部分之訴訟,而甲○ ○就該部分亦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甲○○ 部分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禾於109年7月23日1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 段000號附近時,因為閃避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由被告 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超速失控, 撞損原告所有位於上開地點前之磚造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系爭圍牆因而受損、倒塌毀壞,系爭圍牆修復費用共計27,405元,被告乙○○、朱○禾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朱○禾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朱○禾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朱○侶自應與被告 朱○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振益銓工程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圍牆整修前後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圍牆修復費用合計27,40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從而,被告乙○○、 朱○禾應就系爭圍牆之修復費用27,405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朱○禾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參照前揭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朱○侶為被告朱○禾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朱○侶對被告朱○禾即 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以防損害發生,惟被告朱○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朱○禾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被告朱○侶應就其子即被告朱○禾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朱○禾、朱○侶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朱○禾、乙○○則係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朱○侶與被告乙○○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朱○侶與被告乙○ ○間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於最後一 位被告朱○侶、乙○○,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2紙在 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前揭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上開給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