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諒奇股份有限公司、賴滄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諒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滄海 訴訟代理人 鍾佳富 賴佩蘭 被 告 朱益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朱益和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訴時,被告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