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家丞即丞閎工程行、羅彥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家丞即丞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賴沛彤 被 告 羅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2,3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2,36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經被告同意及授權進行古坑地磚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萬2,360元,完 工日期為110年9月6日,被告言明完工付款。原告施作完畢 ,被告也將工程驗收完成,原告於110年9月19日向被告請款,被告分文未付,嗣原告雖屢經催討,亦不獲被告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萬2,3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3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施工照片、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2,36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