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楊進騰、正坤營造有限公司、朱恆緯、易展建設有限公司、林嘉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楊進騰 被 告 正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恆緯 被 告 易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112年2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易展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72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易展建設有限公司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易展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34,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正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坤公司)所承造「易展建設-竹山新成屋建案」之泥作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235,720元(未含稅),並約定被告正坤公司如需開立發票,則每 筆發票需另加計5%之營業稅,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工,惟被告正坤公司僅給付原告2,900,998元之工程款,尚有334,722元之工程款未付;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同年5月31日分別 開立604,061元(含28,765元營業稅)、488,472元(含21,832元營業稅)之工程款發票予被告正坤公司,但被告正坤公司將上開費用轉帳至原告指定帳戶時竟未給付50,597元之營業稅;除系爭工程外,被告正坤公司另拜託原告派工處理上開建案之門窗縫隙填補、外部粉刷、樓梯邊粉刷收尾等工作,而此部分係以點工方式(即工作人次×日薪)計算報酬, 但被告正坤公司尚有83,160元之點工工資尚未支付,如被告正坤公司抗辯此部分並無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正坤公司因受領原告派工處理上開工作而享有利益,即係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得請求被告正坤公司返還利益即點工工資之費用83,160元;倘本院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易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易展公司)間,則原告請求被告易展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是原告朋友向訴外人駿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駿騰公司)借牌,原告去簽立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確實是原告所施作,這一年來原告都沒有看過被告正坤公司的人,但發票是開給被告正坤公司,發票是原告朋友向訴外人群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生公司)借來開,爰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正坤公司應給付原告468,4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易展公司應給付原告468,479元,及自追加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提出之易展建設清算單係私文書,且未經被告蓋用任何公司印章予以簽名確認,是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另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亦非原告所開立,此即與原告無關;依工程合約書可知,「竹山易展住宅新建」內牆粉刷、外牆粉刷等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乃是存在於被告易展公司與駿騰公司、群生公司之間,顯與原告無關,且內牆粉刷、外牆粉刷單價亦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50元、380元,亦與上開清算單所載之單價不同;縱然原告有施作門窗縫隙填補、外部粉刷、樓梯邊粉刷收尾等工作,惟此本來即為合約內容應施作之範圍,至多為瑕疵修補之範圍,並沒有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營造業界所稱之借牌,通常係指借牌人與出名人約定,出名人允由借牌人借用出名人之名義與業主(定作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而由借牌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出名人並不參與工程及資金運作,亦不負責工程之盈虧,借牌人則給付借牌相關費用或報酬予出名人,為民法上之無名契約。此種借牌行為,因為契約名義人並非實際契約當事人,名義人並無與定作人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故不能僅依訂立工程契約之名義認定契約當事人,而應以與定作人或承攬人就承攬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者,為契約當事人,並以此認定由該契約當事人承擔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 (二)原告主張其是向駿騰公司借牌、群生公司借發票來開給被告正坤公司,系爭工程實際上是由其施作,故承攬契約應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正坤公司間,如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正坤公司間,則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易展公司間,然被告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承攬契約存在,經查,證人即被告易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嘉倫之父親林錦祥於本院時證稱:竹山新成屋建案是我們易展發包給正坤,原告是做工程的,一個禮拜在工地3、4天都有見到面,有找原告去做竹山新成屋建案工程,外牆還有水泥都是原告做的,做到哪裡算到哪裡,原告發票拿給我,我再拿給正坤的小姐算,看數量對不對,計算方式要看合約,合約裡面都有寫,錢是我跟原告磋商,正坤也同意,但正坤的人沒有在場,我同時代表正坤和易展,簽工程合約書、承攬安全切結書時我有在場,在那裡處理單價,易展建設的大小章是我蓋的,其他的是各該公司自己蓋的,那兩家公司的負責人都有來,我不熟,但是原告有介紹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原告是代表誰我不知道;正坤現場負責人發生車禍,沒辦法來,大家都在忙碌,我經過朋友介紹找原告來;我們付款都會付到發票人的戶頭,原告拜託我們因為要發工錢,請我們付到謝富美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謝富美於本院時證稱:我110年12月時 與原告一起去這個建案,易展建設林老闆要找包工程的,一開始是跟原告一起去易展建設事務所在建案工程的旁邊,待了5、6分鐘,易展建設問原告是否要接這個案子,後來他們再談,我在旁邊聽,有談成才有承攬關係,有講到工程的價錢、範圍,項目如外牆、內部的泥作,價錢那時候說泥作一平方公尺350元、380元,後來全部都是380元 ,發票開的也是給正坤營造,歷次的匯款人都是正坤營造,匯款都匯到我的戶頭,一直接觸的都是易展建設,我們一直跟林老闆接洽,林嘉倫是兒子,我們是跟林嘉倫的爸爸接觸,簽約那天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9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系爭工程係由證人林錦祥經由友人介紹而找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單價也是由證人林錦祥與原告磋商,匯款也是直接匯入原告前員工即證人謝富美之帳戶等節互核相符,可見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意思表示一致者,為原告與被告易展公司,故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原告,定作人即為被告易展公司,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正坤公司應負承攬契約之契約責任,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易展公司尚未給付334,722元之工程款、發 票稅金50,597元、點工工資83,160元,並提出訴外人林明德手寫清算單影本、群生公司開立之111年1月4日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然為被告易展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手寫清算單影本未經被告公司蓋用任何公司印章簽名確認,且原告並未額外施作收尾的工作等語,但林明德為證人林錦祥找來看現場,因為林明德比較專業等情,業據證人林錦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 );證人謝富美證稱:知道出事是最後一筆點工的8萬多 元沒付錢,我們也不知道他們辭退工地主任林明德,手寫資料是林明德主任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可知林明德為被告易展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而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亦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參酌上開手寫清算單之內容有詳為記載「外部」、「內部」、「磚」之數量,與被告易展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項目相同,可見原告主張上開手寫清算單為被告易展公司所聘僱工地主任於現場實際計算過後之結果,應屬可採,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易展公司尚應給付334,722元之工程款,應屬有據;至於發票稅金部 分,證人謝富美固證稱發票有含5%營業稅,當初這件事有跟林老闆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林錦 祥所證稱我不知道營業稅的事,這是原告跟開發票的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不符,而原告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與被告易展公司間有約定如開立發票需另外給付5%營業稅一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易展公司應給付發票稅金50,597元,即屬無據。另點工工資部分,原告僅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為證,然前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有施作,縱有施作,依前開統一發票之記載,品名為泥作工程,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亦相同,亦難認原告有額外處理竹山新成屋建案之收尾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易展公司給付點工工資83,160元,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易展公司給付工程款334,722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發票稅金、點工工資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正坤公司給付468,4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易展公司給付334,722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備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易展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易展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