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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許慧珍

上訴人
即被告
全揚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魏有用
法定代理人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
被上訴人
原告
郭靜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5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另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聲明上訴時,其聲明上訴狀內未載明上訴事實及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亦應於前揭第一項所示期限內補正上訴事實及理由,逾期未補正,亦駁回上訴人上訴,特此裁定。

三、另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羅閎逸律師及林吟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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