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全揚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魏有用
- 法定代理人
- 原 審
- 訴訟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吟蘋律師
- 被上訴人
- 原告
- 郭靜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5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另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聲明上訴時,其聲明上訴狀內未載明上訴事實及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亦應於前揭第一項所示期限內補正上訴事實及理由,逾期未補正,亦駁回上訴人上訴,特此裁定。
三、另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羅閎逸律師及林吟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