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104號
- 原告
- 鎂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彬
- 訴訟代理人
- 郭俐瑩律師
- 被告
- 王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債務履行地在南投縣,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並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惟觀前開統一發票、出貨單記載之交貨地點為臺中市;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客戶名稱為鴻展工程行,地址為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0號5樓之1,均無原告所稱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南投縣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而鴻展工程行為非法人團體,被告亦已退夥,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書可參,縱認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亦存在於本件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鴻展工程行間,而與被告無關。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南投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