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周坤慶、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戴文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周坤慶 被 告 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芯 訴訟代理人 洪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共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洪瑞種向原告調借現金所交付,原告有拿60萬元現金給洪瑞種,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訴外 人林心蕙購買被告公司,接手後沒有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任何支票,訴外人王淳鴻表示在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曾經發生被告公司支票簿遭他人盜蓋公司大小章並發票之情形,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票款之請求,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洪瑞種到庭證稱:王淳鴻授權給我使用被告公司支票,支付工地費用及調度用的,系爭支票是負責人王淳鴻授權我蓋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由上開證詞可 知,前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淳鴻確有概括授權洪瑞種代理簽發支票,而洪瑞種可使用被告公司之印章及支票本一情。證人王淳鴻雖到庭證稱:我沒有授權洪瑞種開任何支票,因為在那邊有房子興建,有廠商,需要公司大小章,並不是讓洪瑞種開立任何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然觀之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3853號函文:該支票存款帳戶於106年10月16日由當時被告公司 負責人王淳鴻至本行彰化分行開立,於110年4月16日拒絕往來,該帳戶往來期間內未變更印鑑,截至111年10月28日共 申領590張支票,其中作廢69張、正常回籠498張、退票贖回3張、退票4張、未兌現16張等語,並檢附客戶帳卡明細單、客戶領用支票記錄統計、印鑑卡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5至261頁),而支票為經濟交易之重要工具,就支票、印鑑之保管至屬重要,衡情應不會將支票及印章任意放置、任由他人取用,是證人王淳鴻所述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是被告公司並未就系爭支票由洪瑞種盜開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公司所辯,難認有據,核非可採。 ㈢訴外人王淳鴻於簽發系爭支票時,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既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嗣被告公司雖於110年11月22日 起更換負責人為戴文芯,然被告公司既未曾辦理解散登記,則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即未變更,所負之責任自不因負責人之變更即得免除,是被告公司徒以系爭支票非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戴文芯所簽發之辯解,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支票提示日如附表所示,利率無約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 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付 款 人 1 QA0000000 300,000元 109年6月11日 110年3月25日 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2 QA0000000 300,000元 109年6月26日 110年3月25日 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