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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173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鄭煜霖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進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現本院以112年司調字第5號受理分割系爭土地,倘系爭土地一經確定分割,將影響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有無理由,及訴訟有無訴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見)。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聲請人於系爭土地、同段76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駁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致相對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爰依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及確認相對人就同段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對聲請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本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聲請人之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及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判斷之準據。縱兩造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就其分割結果,或將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依上開說明,另案訴訟之分割結果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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