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漢中、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林季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173號 原 告 王漢中 被 告 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進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具體、適於 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事 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於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表明訴之聲明時,亦同。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111年5月11日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市○○段0 0地號土地,如附證一之圖所示斜線部分寬2.8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斜線部分土地上之大石、駁坎、障礙物及建物除去,恢復原告,不得再妨礙通行。㈢被告應將與原告共有坐落同段77地號土地、原告土地上之建物、混凝土除去,恢復原狀(本院卷第235頁)。惟南投地政事 務所出具複丈成果圖後,本院通知原告更正聲明,該通知於112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549頁),原告迄今未具體、明確載明欲請求確認通行、拆除 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為何,其聲明未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原告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應予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