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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18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許慧珍

原告
偉宜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丹宜
訴訟代理人
鄧清浪
被告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素雲
訴訟代理人
賴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84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約,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水里鄉農會農民綜合大樓修繕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68萬元,原告於簽約日隨即開工,預定完工日為同年12月25日,實際完工日為同年12月22日,驗收完工日為同年12月25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保固期間為1年,自驗收完成日起算,原告須提供469,842元之工程保固金予被告,原告為此於109年12月28日以無摺存入方式如數給付被告工程保固金。然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金,詎被告竟已無相關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來文調查中為由,告知暫緩退還,原告不服,再次行文被告,請求被告儘速履行合約,退還保固金,然被告仍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來文調查中為由拒絕返還。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對於上開債權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109年度水里鄉農會農民綜合大樓修繕計畫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水里鄉農會存款憑條、偉宜興營造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偉字第1101206號函、水里鄉農會111年1月18日水鄉農會字0000000000號函、偉宜興營造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偉字第1110301號函、水里鄉農會111年3月15日水鄉農會字第1111000202號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係對於履約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同條第3項則列舉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則除有同條第3項列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9款事由外,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即應予發還。經查,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25日辦理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算保固期1年,而原告於保固期屆滿之110年12月27日函請被告退還工程保證金,被告於111年1月18日以水鄉農會字0000000000號函覆:「因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來文調查中,暫緩退還」等語,及於111年3月15日以水鄉農會字第1111000202號函覆:「…履約過程存有爭議,前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來文,現正調查中,且其調查結果勢必將影響系爭契約履約相關事項之認定及履約責任之行使,自難認定…雙方就系爭契約已處於『無待解決事項』,而得發還保固保證金」等語,然系爭函文並未具體說明本件「待解決事項」為何,原告無從知悉。況上開函文並無說明原告有何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至第9款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事由,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保證金,不得空泛表示因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來文調查中,仍有「待解決事項」為由,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固保證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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