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蕭小玫、謝勝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蕭小玫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勝田 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錫蒼 洪王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7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106元,及被告謝勝田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被告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10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110年2月26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經過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名間門市○○○○○○路○○ ○○○號誌桿附近時(當時號誌為綠燈),因被告謝勝田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處10公尺內違規停車,且係停放於車道上,妨礙原告向前通行,原告於是自系爭車輛後方時往左行駛,因而與訴外人白湘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系爭機車因擦撞後再往前撞及被告謝勝田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輪,系爭機車往後反彈一段距離後停止,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五掌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頸面部多處挫傷擦傷、背臀部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而被告謝勝田所駕駛之車輛屬被告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昇公司)所有,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謝勝田、被告裕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6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惟其餘部分抗辯如下: ㈠看護費用:依照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未提及該傷勢需要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較,僅同意4天期間之看護費用,逾此部分應 予剔除。 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不同意此項請求。 ㈢財物損失: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5,800元,應扣除零件折舊後金額使為合理。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6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認為不超過5萬 元為適當。 ㈤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原告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安全間隔,與被告謝勝田違規部分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認為僅應負5成責任。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書、傷病診斷書、門診收據、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清單、勝美 機車行估價單及收據、勞保職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機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8張等為證。被告謝勝田上開侵權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被告謝勝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謝勝 田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謝勝田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勝田上揭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被告裕昇公司既為被告謝勝田之僱用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前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14,857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4,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係由其他人予以照料,以半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 用之事實,故據其提出南基醫院診斷書及傷病診斷書為證,然傷病診斷書關於住院診療情形(是否需人照護)部分,未據南基醫院記載有無需專人照護情形。本院審酌南基醫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治療原告之當時,係原告整體傷勢最為嚴重之時,然該時期南基醫院並未填載需專人照護,可知原告於出院後,無需專人照護、看護之必要,再者從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僅載明患者因上述原因宜續休養治療1個月,其醫 囑並未提及需專人照護等情,亦可證並無專人照護、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在麥當勞名間店擔任門市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18,018元,因系爭事故10個月不能工作,因而請求受有薪資損失180,000元。原告就月平均薪資之 部分,業據其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是就月平均薪資18,018元部分,自堪認定。惟原告主張有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前揭傷病診斷書記載:原告110年2月26日開始6個月無法承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麥當勞之工作多樣繁雜,縱使是櫃台人員,因人員調度偶需搬運重物,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自屬有無法承重工作等情,惟南基醫院僅記載無法承重工作6個月, 是就超過6個月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準此,原告得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為108,0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金額每月18,000 元6月=10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修車費用為15,800元(均為零件),業據原告提出勝美機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為101年6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26日,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80元【 計算式:15,800×(1-9/10)=1,580】,即為原告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二人目前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被告謝勝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情形嚴重,有多處骨折等情,已經影響到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4, 857元、不能工作損失108,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8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24,437元(計算式:14,857+108,000+1,580+300,000=424,437)。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勝田將系爭車輛臨停占用部分車道停車,足以妨礙交通,且違規停車之行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原告無照騎乘機車時,雖因被告謝勝田之行為妨礙通行而欲變換車道至其它車道通行,然道路之使用亦應留意其它道路駕駛人之權益,以共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原告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亦具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力,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安全間隔至其他其他車輛擦撞後肇事,顯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有預見狀況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安全間隔致擦撞白車之肇事原因。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97,106元(計算式:424,437元×70%=297,1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二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8日送達於被告謝勝田、111年1月24日送達於被告裕昇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47頁)。而被告二人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謝勝田自111年1月19日起、被告裕昇公司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