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蔡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蔡江易 林典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倪翰元 顏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江易新臺幣540,69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典蓉新臺幣41,6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蔡江易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林典蓉,行經南投縣○○市○道0號北向227公里200公尺處 外側車道時,適被告倪翰元未合法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高速行駛於中線 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任意跨行中、外線車道行駛,向外側車道偏移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導致原告受有身體多處擦傷。 (二)原告蔡江易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57,052元(含工資455,500元、零件費用701,552 元),且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即無法駕駛,遂委由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拖救,支出拖吊費用19,050元;又原告蔡江易原係為北上洽公,而原告林典蓉係陪同原告蔡江易北上洽公,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即無法駕駛,原告遂就近前往臺中站搭乘高鐵一同返回住所地高雄,各支出交通費用1,390元;復原告蔡江易、林典蓉因本件事故分別 導致身體上有多處擦傷、多有不適,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50元、230元;再原告蔡江易於事故當下受到極度驚嚇而失聲大叫,更因本件事故受有身上多處大小不等之擦挫傷,原告林典蓉於事故當下亦受到極度驚嚇而惶恐不安,而被告倪翰元於事故發生後迄今從未曾表示慰問、負責之意,原告蔡江易、林典蓉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心力交瘁,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150,000元。 (三)被告顏銘賢為A車車主,明知被告倪翰元並未持有駕駛執 照,仍將A車出借予被告倪翰元,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倪翰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意公會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表只是針對事故當時系爭車輛市價之報估,而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為系爭車輛實際送修所需之費用,請本院審酌倘若系爭車輛實際送修,費用即為該公司報價單所載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江易1,35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典蓉15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蔡江易主張其於111年4月17日2時38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原告林典蓉,行經南投縣○○市○道0號北向227公 里2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遭被告倪翰元駕駛被告顏銘賢 所有之A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原告並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影本、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報價單、天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民健保門診掛號費收據、四季台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 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 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倪翰元於事故當時其駕照為吊銷狀態,業經被告倪翰元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倪翰元駕駛之A車車主為被告顏銘賢,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顏銘賢於 被告倪翰元之駕照遭吊銷之情形下,仍將A車出借與被告 倪翰元駕駛,將對被告倪翰元自身及其他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險性,被告顏銘賢應注意、能注意及此,竟未注意而仍允許被告倪翰元駕駛A車,自應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財產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等2人自應對 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倪翰元之過失駕駛行為及被告顏銘賢出借A車與駕駛執照遭吊銷之被告倪翰元,均與原告身體受傷 、財產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蔡江易部分 ⑴拖吊費用 原告蔡江易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用19,05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上開三聯單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故原告蔡江易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 原告蔡江易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即無法駕駛,其遂就近前往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回到高雄之住所,致受有高鐵交通費用1,39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鐵電子車票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蔡江易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蔡江易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157,052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服務維修 報價單為證,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然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有關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7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下,其市值約為470,000 元等情,有該會111年11月28日111高市汽商瑞字第1238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9頁),足知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已明顯逾其物之價值,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認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是原告蔡江易就此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即47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⑷醫療費用 原告蔡江易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受有多處擦傷,並支出醫藥費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為證,屬因被告倪翰元之過失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蔡江易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蔡江易係經營水電工程公司,月收約10萬元左右等情,業據原告蔡江易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並參酌原告蔡江易及被告等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所得(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及斟酌原告蔡江易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蔡江易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合理。 ⑹從而,原告蔡江易得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40, 690元(計算式:19,050+1,390+470,000+250+50,000=540 ,690)。 ⒉原告林典蓉部分 ⑴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 原告林典蓉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即無法駕駛,其遂就近前往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回到高雄之住所,致受有高鐵交通費用1,390元之損失,且因事故導致身體上多有不適而前 往看診,支出醫藥費2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鐵電 子車票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原告林典蓉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本院參酌原告林典蓉及被告等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所得(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及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對於原告林典蓉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林典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合理。 ⑶從而,原告林典蓉得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1,6 20元(計算式:1,390+230+40,000=41,6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江易540,690元、原告林典蓉41,62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