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鄒定合、林文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鄒定合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投交重附民字第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5,3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5,39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3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府南二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府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閃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椎骨折術後併下肢癱瘓、雙側肺挫傷、雙側血胸、雙側右側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及雙足撕裂傷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08,393元,及其中20,608,393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0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134,141元,超過134,141元的醫療費用請求均乏依據。原告新增請求未來每月100元 之醫療費用,但不能證明其未來每月均會支出100元之醫 療費用,原告所請求27,600元之看診費用,並無理由。 ⒉原告將112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3(下稱112年6月29日 附表3)編號2~11、14、15、17~19、23~36、40、43、47 、56~58,改列於113年3月19日民事準備書㈧狀附表2(下稱113年3月19日附表2)之項目均非醫療費用,「增加生 活支出必要費用」之日期(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29日),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4、7、30-32、35等費用合計9,680元,被告不爭執。至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5、6、8、9、13等費用合計3,709元,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⒊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56~58之單據係於原告112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才提出並請求,然該單據係支出「鄒孟宇」「體檢」5,000元(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33)、110年5月26日支出「張月梅」「體檢」5,000元(113年3月19日 附表2編號34)等費用合計10,000元,均非原告之醫療費 用,不因原告改列於醫療耗材費用而更其性質,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㈡復健費用: ⒈已支出復健費用: 原告提出之復健費用單據僅有11,387元,故超過11,387元的復健費用請求均無依據。 ⒉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未來每月需支出513元復健費用等語,但被告無 從得知原告如何計算。若鈞院准許原告請求每月復健費用若干元,則被告主張應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 ㈢交通費用: ⒈已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僅有31,948元,故超過31,948元的交通費用請求均無依據。 ⒉未來交通費用: 113年3月19日附表4編號10~21,為111年度整年的交通費 用支出,總和為4,244元,被告認應以此一金額為計算基 礎,並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至於原告所主張每年42,000元,並無依據,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96萬6,000元或20 萬元之未來交通費用。 ㈣勞動力減損: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4月2日,依勞動部公告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以每年288,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核計金額為2,394,113元。 ㈤看護費用: ⒈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遲至113年3月19日始擴張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然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擴張已支出看護費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不爭執看護費用單據100,400元,但就原告主 張已支出看護費用超過100,400元的金額,被告均爭執。 ⒉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未來」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涉及原告復健後之體況而定,原告經過復健後,依照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認僅有受半日「照顧」之必要,並非「看護」。被告主張以原告每月照顧費用15,000元,及原告平均餘命為25.63年,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據以計算原告未來照顧費用之結 果為2,973,615元。 ㈥臥室裝潢費用: 原告提出相關家中重新裝潢費用單據金額僅為32,600元,故超過32,600元的家中重新裝潢費用請求並無依據。 ㈦增加生活支出必要費用: ⒈尿布費用: ⑴已支出尿布費用: 原告提出單據之購買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15日、112年8月26日,其餘113年3月19日附表6之購買日期則均為110年間,可知原告111年並未支出任何尿布費,則上開112年所購買之尿布,應非原告本人所使用,被告不同意原告列入請求。就113年3月19日附表6之項目,被告同意 列入請求的項目僅有170元(即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20)、220元(即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41),其餘項目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⑵未來尿布費用部分: 依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30003016號函說明三所稱原告「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必須使用…尿布…等」等語,係以「依當時病 況」為前提。查原告體況經復健後超乎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期,原告自111年起即無購買及使用尿布,自 不能請求將來尿布費用。縱認原告可請求未來尿布費用,認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尿布費用1,650元為基礎,因尿 布費用是將來才會隨時間經過而發生,原告如請求一次給付,亦應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之。 ⒉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⑴已支出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合計金額43,500元被告不爭執。 ⑵未來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原告之長照福利身分為一般戶,依長照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額度3年補助4萬元,及長照一般戶補助金額70%,可見其中28,000元(計算式:40,000元×70%=28,000元),會由政府補助,故就原告請求每三年超過15,500元(計算式:43,500-28,000=15,500)的金額,被告不同意列入請求。縱認 鈞院認可原告請求將來每3年即需更換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因 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是將來才會隨時間經過而發生的,原告如請求一次給付,亦應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之。 ⒊其他生活上支出:所列金額6,606元不爭執。 ㈧精神慰撫金: 原告遲至113年3月19日始擴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然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擴張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次因,即屬與有過失,請 鈞院斟酌加害程度,將精神慰撫金酌減至適當金額,被告認30萬元為適當。 ㈨原告已收受強制險理賠金1,795,040元,應予扣除。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4,441元,並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93至119頁、卷二第107至123頁、第463至47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21至147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常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相符,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56,479元部分: ①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91頁)陳報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1頁)、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1頁)、承發儀器 行110年5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一第183頁 )、南投縣第二輔具資源中心110年12月29日、111年3 月23日、24日、10月14日收據(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杏一藥局110年4月11日、17日、24日、25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新富利五金大賣場110年4月16日、26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廣元醫藥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統一發票(本院 卷一第193頁)、弘仁藥局110年5月7日、11日、17日、6月20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康是美 藥妝店110年6月10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5頁)、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6月4日、13日、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95頁)、凱能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110年7月18日、12月26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97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6日購買證明(本院卷一第201頁),應認原告就已 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部分請求賠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列支出 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然上開單據開立日期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上開單據經本院核閱相 符之金額為43,07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②至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陳報杏一藥局110年 4月3日、1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191頁)部分,因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110年4月2日,原告於 當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始就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為請求,係新增之請求項目,非僅損害額之更動,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規定,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原告於112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以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列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然此部收據所載係「鄒孟宇」之「檢驗檢查」自付費用金額5,000元;「張月 梅」之「檢驗檢查」自付費用金額5,000元;「張月梅 」之「(健)檢驗費」自付金額1,100元等內容,並非 原告之檢驗檢查費用,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為43,0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未來每月100元之醫療費用,請求共計27,600元 部分: 據原告所提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1日、9月14日、10月13日、11月16日、12月15日門診收據(本院卷二第463至471頁),足認原告有每月支出醫療費用100元之需求。查原告為男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未來醫療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696元【計算方式為:1,200×15.00000000=18,696.075588。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未來醫療費用共計為196,210元(計算式:134,441元+43,073元+18,696元=196,21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⒉復健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復健費用11,387元,並提出社團法人南投縣紅十字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弘慧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卷二第127 至141頁、第481至48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每月支出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復健費用513元,請求共計141,588元之未來復健費用等語。據原告所提前揭111年5月至113年1月共計21個月、11,387元之單據,原告平均每月支出約542元之復健費用,則原 告請求以每月513元計算之未來復健費用,尚屬可採, 又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未來復健費用,亦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復健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911元【計算方式為:6,156×15.00000000=95,91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復健費用共計為107,298元( 計算式:11,387元+95,911元=107,298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1,948元,並提出伍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溫馨復康專車派車單及收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7頁、卷二第145至155頁、第491至501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每月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交通費用3,500元,請求共計966,000元之未來交通費用等語。據原告所提前揭110年5月至113年1月(未含110年11月、112年5月)共31個月之單據,金額共計31,948元,則原 告平均每月支出約1,031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31,948元÷31月=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男性 ,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 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未來交通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交通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2,757元【計算方式為:12,372×15.00000000=192,756.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為224,705元 (計算式:31,948元+192,757元=224,7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勢換算之勞動力減損為100%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12日中榮醫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且係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評估,所為之鑑定內容尚屬可採。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因此減損100%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 ⑵原告自陳原為土地買賣仲介,並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其薪資以110年每 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之,應屬可採。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4月2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20年4月20日止,並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288,000 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00%=288,000元),而原 告自110年4月2日起至120年4月2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93,588元【計算方式為:288,000×8.00000000+(288,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393,58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 2,393,5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00,400元等語,並 提出宏願企業社110年4月16日、110年5月6日、110年5 月29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77至179頁),上開單據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全日看護 費用30,000元,請求共計8,517,275元之未來看護費用,並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25頁)。上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雖記載:病 患因上述情形致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2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語,然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後,臺中榮 民總醫院函覆略以:因上肢功能正常,應可執行盥洗 、進食、穿上衣等部分日常生活動作,並非如四肢全 癱瘓者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故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半 日照顧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中榮醫 企字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二第31至35頁),可見原告受傷至今,症狀趨於固定 ,可執行部分日常生活動作,堪認其有需專人半日照 顧之必要。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其傷 勢導致下肢癱瘓,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至少半年以 上…住院期間病患雙下肢肌力極差致無法抬腿離地,故 皆以輪椅由他人推動代步,室內位移、洗澡、如廁皆 須依賴他人協助才能完成,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且根據病歷記載上述住院期間皆有專人照護等語,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30003016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7至418頁),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至於原告「未來」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涉及原告復 健後之體況而定,已非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南投 醫院所能得知。 ②原告雖主張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等語,惟 本院審酌南投縣政府函文略以:本案原告鄒君長照需 要等級為第5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為每月2萬4,100元,長照福利身分為一般戶;倘鄒君依長期照顧服務申 請及給付辦法申請日間照顧(半日)服務,在長照服 務給付額度內,需依附表四之日間照顧(半日)第四 型(BB08)「給(支)付價格(新臺幣/元)」欄位所示價格及給付辦法附表五部分負擔比率支付部分負擔 金額,每次服務需支付部分負擔金額為84元「(給( 支)付價格525元×部分負擔比例16%)」,若超過核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之自費使用服務,則依長照服務單 位函報本府核定之收費標準支付費用。…本案原告鄒君 係使用「居家服務」,未使用「日間照顧服務」等語 ,有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23日府社福字第1130049458 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9至406頁),並酌以 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半日照顧」費用為 每月15,000元。 ③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64,820元【計算方式為:180,000×16.00000000+(180,000×0.19)×(17.00000000-00.00000000)=3,064,82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9[去整數得0.1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3,165,220元 (計算式:100,400元+3,064,820元=3,165,22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臥室裝潢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臥室裝潢費用50,000元,並提出富昌工程行估價單、品御室內裝修企業社工程估價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查上開估價單、工程估價書所載金額分別4,000元、28,600元,共計32,600元,且為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他金額17,400元並未檢附發票、收據佐證,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尿布費用: ⑴已支出尿布費用: ①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91頁)陳報杏一藥局110年4月16日、27日、5月1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9、193頁)、弘仁藥局110年5月7日、17日、7月2日、13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91、193頁)、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0日、6月16日、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95頁)、凱 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97頁),另於112年11月30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83頁)陳報葆謙商行112年8月26日、3月15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99頁),又於113年6月4日民事擴張暨準備書(九)狀(本院卷三第51頁)陳報葆謙商行113年3月21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三第69頁),應認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就已支出尿布費用請求賠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並未列已支出尿布費用,然上開單據開立日期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上開單據經 本院核閱相符之金額為35,51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陳報杏一藥局110年 4月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頁),因本件 事故發生時點為110年4月2日,原告於當日即知悉受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始就支出尿布費用為請求,係新增之請求項目,非僅損害額之更動,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規定 ,是被告據此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未來每月須支出尿布費用: 據原告所提110年4月至7月共4個月之單據,金額共計4,705元,則原告平均每月支出約1,176元之尿布費用(計算式:4,705元÷4月=1,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 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未來尿布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尿布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866元【計算方式為:14,112×15.00000000=219,865.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尿布費用共計為255,376元 (計算式:35,510元+219,866元=255,376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共計43,500元,並提出廣悅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101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3年須更換輪椅、擺 位系統及坐墊,共須更換8次,請求共計348,000元之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尚屬合理,可認原告平均每年須支出約14,500元之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計算式:348,000元÷24年=14,5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2,655元【計算方式為:14,500×16.00000000=232,655.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共計為276,155元(計算式:43,500元+232,655元=276, 1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其他生活上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共計6,606元, 並提出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全家福鞋店信用卡交易明細、新富利五金大賣場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81、195、19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亦有過失情事(詳如後述),及原告突然遭逢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住院就醫治療,且將來所面對者是下肢癱瘓、須仰賴他人照顧、處理大小便之灰暗生活,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所得與財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09,119元,顯屬 過高,應酌減為1,000,000元為適當。 ⑵至被告抗辯精神慰撫金擴張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然 本件原告所擴張金額之項目,原告於起訴時即有主張,嗣僅因起訴時無法確認實際損害金額,而於確立損害額後將原請求金額擴張,而非增加新項目,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憑採。 ⒒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7,657,758元(計算式:196,210元+107,298元+224,705元+2,393,588元+3 ,165,220元+32,600元+255,376元+276,155元+6,606元+1,0 00,000元=7,657,758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續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有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且覆議意見估算被告之平均車速約時速26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速限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17日投鑑字第1120191987號函送南投縣區○○○○○○○○○○○○○○○○○○○路○ 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16日路覆字第11300169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至27、59至63、315頁)。 本院審酌兩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責任,原告應負30%之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5,360,4 31元(計算式:7,657,758元×70%=5,360,43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95,040元,此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26日(112)旺總車賠字第0737號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257至26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795,04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565,391元為限(計算式:5,360,431元-1,795,040元=3,565,39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擴張暨準備書(九)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由被告收受,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併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繳納裁判費、鑑定費,就前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0 醫療費用 218,520 0 復健費用 152,975 0 交通費用 997,948 0 勞動力減損 2,872,985 0 看護費用 8,617,675 0 臥室裝潢費用 50,000 0 尿布費用 491,065 0 輪椅相關費用 391,500 0 其他生活上支出 6,606 00 精神慰撫金 8,809,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