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日歷製罐有限公司、汪益生、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光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50號 原 告 日歷製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益生 被 告 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世駿律師 洪宇謙律師 陳伶慈 證 人 汪趙薏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證人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汪趙薏嫻不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證人拒絕證言 ,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證人汪趙薏嫻於民國112年9月6日到庭作證,以其為 原告法定代理人汪益生之弟媳,為二親等之姻親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拒絕證言。而其拒絕 證言之當否,經本院訊問兩造之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8頁)。然本件當事人為原告日歷製罐 有限公司、被告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汪益生並非本件當事人。從而,證人就本件聲明拒絕證言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