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79號
- 原告
- 昇發交通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張芳嚴
- 訴訟代理人
- 紅沅岑律師
- 被告
- 陳柏成
- 被告
- 蕭淑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元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18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萬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卷第1頁),被告甲○○仍係未成年人,應由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已於111年12月16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經本院以裁定命被告甲○○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偉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含後方掛載之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A車),於111年9月14日停放在南投縣○○鎮○道○號7公里300公尺處內側車道(下稱系爭地點)進行施工作業,被告甲○○適於111年9月1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B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及TMA緩撞設施受損,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萬7,684元【細項為:零件154萬6,984元(含TMA緩撞設施150萬元)、工資16萬700元】。又系爭A車因進廠維修,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37日仍有使用防撞工程車之需求,是原告向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租用防撞工程車,致原告受有租車費用共31萬800元之損害。又被告甲○○於91年12月16日生,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惟系爭A車零件及TMA緩撞設施須扣除折舊。又系爭A車修復期間僅約為5日即可修復完成,原告竟請求高達37日之租車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4-21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甲○○於111年9月14日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B車,沿南投縣○○鎮○道○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停放在系爭地點之系爭A車,而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及後方掛載之TMA緩撞設施。
㈡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111年9月14日案發時被告甲○○為未成年人(91年12月16日生),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其母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系爭A車為原告所有,於102年8月出廠。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以127萬3500元購買TMA緩撞設施。
㈤依隆太公司報價單、發票、檢修單:系爭A車維修費共170萬7,684元,其中零件154萬6,984元(含TMA緩撞設施150萬元)、工資16萬700元。
㈥原告於111年9月14日案發後系爭A車維修期間,因需另行租用防撞工程車,支出租金31萬800元。
㈦隆太公司112年2月24日隆字第112022101號函:系爭A車於111年11月5日開始維修,111年11月14日完工,共8個工作日。若以上開維修期間計算,租用防撞工程車租金為14萬2,80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01萬8,484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件被告甲○○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A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件被告甲○○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被告乙○○復未舉證證明對被告甲○○之監督並無疏懈,或有其他免責事由存在,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系爭A車、TMA緩撞設施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系爭A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154萬6,984元(含TMA緩撞設施150萬元)、工資16萬700元,有隆太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133-13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A車出廠日為102年8月、TMA緩撞設施購買日為106年12月29日,有系爭A車行照、隆太公司統一發票可憑(本院卷第141-14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4日,系爭A車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4,698元(計算式:46,984×0.1=4,69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系爭A車零件(不含TMA緩撞設施)損壞之回復費用。又TMA緩撞設施已使用4年9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為17萬1,98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綜上,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應為33萬7,385元【計算式:4,698+171,987+160,700=337,385】。
⒉租車費用部分:
⑴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需送廠維修,實際維修期間為111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14日,共8個工作日,有隆太公司112年2月21日隆字第112022101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81頁),是依原告原先使用系爭A車之方式,其於系爭A車8日維修期間支出租車費用共14萬2,800元,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至原告請求其餘29日租車費用部分,係因原告個人因素自行放置而未即時修繕所致,有隆太公司112年2月21日隆字第112022101號函為證,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A車修復期間僅約為5日即可修復完成等語,惟與上開證據不符,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萬185元【計算式:337,385+142,800=480,185】。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為112年2月15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6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3,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萬8,484元,及自112年2月6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0×0.369=553,5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00-553,500=946,500
第2年折舊值 946,500×0.369=349,2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500-349,259=597,241
第3年折舊值 597,241×0.369=220,3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7,241-220,382=376,859
第4年折舊值 376,859×0.369=139,0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6,859-139,061=237,798
第5年折舊值 237,798×0.369×(9/12)=65,8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7,798-65,811=171,98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