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姚安哲、黃旭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姚安哲 被 告 黃旭惇 詹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5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永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保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縣○○鎮○道○ 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道○號12公里20 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被告詹勲忠適於同一時地在系 爭地點橋下燃燒木板造成大量濃煙,致系爭A車因前方視線 遭濃煙遮蔽而緊急煞車,而被告黃旭惇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因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擦撞系爭A 車,致系爭A車受損。系爭A車須進廠維修61日,惟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仍有駕駛車輛之需求,是原告向永保公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用汽車代步,致原告受有租 車費用共18萬3,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勲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被告黃旭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黃旭惇不爭執對於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與被告詹勲忠各負擔5成肇事責任。惟原告請求系爭A車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18萬3,000元,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40條第1項第2款)。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旨在保 障公眾行車安全,違反該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1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詹勲忠於上開時、地橋下燃燒木板造成大量濃煙,而遮蔽系爭A車因前方視線;被告黃旭惇於前開時、地 ,駕駛系爭B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態, 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致系爭A車須進廠維修61日,造成原告需另行租車代步,受有租車費用損害18萬3,000 元等情,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川允汽車材料行證明書、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結算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33、41-89、171-171之2、192-193 頁);被告詹勲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黃旭惇、詹勲忠上開行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40條第1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且均為系爭A車受損之共同原因。又系爭A車為永保公司所有,原告因系爭A車維修期間受有另行租車代步費用損害18萬3,000元,係 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黃旭 惇辯稱:原告請求系爭A車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18萬3,000元,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㈢另被告黃旭惇辯稱:被告應各負擔5成肇事責任等語,惟依 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本得對連帶債務之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僅於被告黃旭惇清償後,致被告詹勲忠同免責任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詹勲忠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是被告黃旭惇此部分所辯,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均於111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本院卷第99-10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