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蘇麵、陳惠娟、陳啟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陳蘇麵 法定代理人 陳惠娟 原 告 陳啟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軒律師 嚴庚辰律師(112年5月5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112年5月5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梁桂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37萬7,310元、原告甲 ○○35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1,000元,由被告負擔525元,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337萬7,310元、35萬元 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適有原告乙○○騎乘醫療代步車,亦沿南投縣草屯 鎮芬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在同向前方,亦未注意其 騎乘醫療代步車,即視同須靠邊行走之行人,而未靠路邊行駛,致被告自後擦撞原告乙○○所騎乘之醫療代步車,原 告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害,歷經就醫治療後,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發水腦及失智,導致認知功能及生活能力於治療後亦無法恢復,而處於中重度失智狀態,需24小時由旁人監護及照顧,嗣並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達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乙○○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6萬5,040元,且原告乙○○因大小便失禁 ,而需使用尿布、看護墊、便盆器、輔具及相關醫療用品,迄今已支出相關費用6萬6,096元;原告乙○○自110年3月 18日經急診住院,於110年3月31日出院,共計住院14日,且出院後需由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及於110年6月3日因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而住院,並於110年6月10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82日看護費用18萬400元;原告乙○○因本件事故而患有中重度失智 之情形,且該失智症狀無法恢復,需24小時由他人監護及照顧,原告乙○○為31年5月9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為 79歲,而如內政部統計處110年臺灣地區南投縣女性簡易 生命表所示,原告乙○○之平均餘命為11.11年,以看護費 用每日2,20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用為6萬6,000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得請求自110年6月11日起算之將來看護費用為 714萬606元;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不良於 行,並因治療需求而往返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共計19次,而如Google地圖所示,由原告乙○○住○○○○道0號前往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共計約11.7公里,依計程車標準跳錶計算往返相關處所之費用來回共計600元,請求交通費用1萬1,400 元(計算式:19×600=11,400);原告乙○○騎乘之醫療代 步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2萬7,440元(含工資1,500元、零件費用2萬5,940元)及拖吊費用800元,醫療代步車購買日為107年4月,經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025元,故請求醫療代步車修理費用8,525元及拖吊費用800元,共9,325元;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歷經手術 、住院及長期治療,迄今仍屬中重度失智狀態,且終生須人照護,原告乙○○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陳啓助係原告乙○○之配偶,原告陳 啓助突面臨至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嚴重損害,且須終生受到他人之監護及照顧之情形,原告陳啓助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固認定原告乙○○ 騎乘醫療代步車時,視同行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然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並未劃設人行道,則縱使原告乙○○因未靠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而應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負肇事次因,比較原告乙○○及被告間違法相關法律規 定之樣態及緣由,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較重,應由被告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僅負2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僅應酌減20%。 (四)依仁生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適應症欄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相符,顯見前開收據確屬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且比對原告乙 ○○於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及仁生中醫診所之就診期間可知, 就診日期並未重疊,自難認係屬重複治療,況上開治療均涉及醫療專業,有無治療必要,當係醫師本於專業而為處置,並非被告單方面所能置喙,且治療過程耗時、費力又傷財,用藥亦可能傷身,原告乙○○豈有可能甘冒身體健康 風險,而有胡亂就醫之情形;源益蔘藥行所開立之收據固未載有原告乙○○姓名,然由收據開立之時間以觀,均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時間110年3月18日相近,而得認係原告乙○○ 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況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 有合併硬腦膜下出血、水腦及中重度失智等嚴重損害,為最大程度降低前開損害所帶來之不利影響,原告乙○○除至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及仁生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外,另行透過服用中藥以達前開目的,亦屬合理,再者,中藥帖為國人受傷時常使用之醫療方式,並為合法之醫療行為。 (五)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進而產生頭痛、暈眩 、四肢無力而無法自行起身等情形,且需依靠他人協助方得由躺臥之姿勢起身,而原告乙○○所居住之房屋係為無電 梯之透天厝,於一樓並無寢室得供其就寢,且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1年4月7日所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而有步態不穩、容易跌倒之情形 ,倘仍要求原告乙○○每日均須藉由攀爬樓梯始得出入寢室 ,顯屬過苛,則原告乙○○自有購置床墊並放置於住家一樓 之必要,且為避免照護者因難以施力,而於協助原告乙○○ 起身時,造成原告乙○○之身體受有二次傷害,原告乙○○購 買得上下轉動之床墊,亦屬合理;又依2023年台籍看護費用行情表所示,全天候之看護費用介於2,400元至5,000元間,而依台中居服照顧合作社收費標準,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亦係2,200元起,故原告乙○○以每日2,200元計算 看護費用,與行情相當,且相較於外籍看護而言,親人之照顧較外籍看護照顧更為細心,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言,更有利病情良性發展,且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顯非外籍看護或長照中心可得比擬,況且,實際看護原告乙○○者即原告之配偶及監護人確係原告乙○○之家屬,而非外 籍看護,除所得水準不得相提並論,而不宜逕以外籍看護之收費標準決定原告乙○○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 外,聘僱外籍看護有一定要件,並非原告乙○○可隨時、任 意聘僱而得,且更無強求原告乙○○須以外籍看護費用計算 看護損害之正當性。 (六)原告乙○○並無自行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之能力,而 需由原告乙○○之家屬親自載乘或搭乘計程車前往,則若原 告乙○○家屬無法載乘其前往就診,原告乙○○本即須支出該 等交通費用,故自不得僅因原告乙○○係由家屬載乘前往, 即認交通費用之支出非屬原告乙○○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765萬8,294元、原告甲○○40萬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乙○○至中醫診所看診期間,亦同時至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接受治療,是以此部分金額為重複請求,且原告乙○○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既先後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仁生中醫診所就醫,其在正規治療外是否有自行購買中藥材之必要,非屬無疑,況原告乙○○提出之「源益蔘藥行」收據僅記 載為中藥帖,並蓋用蔘藥房圓戳,其上並無醫師名稱或署名,亦未詳加說明其藥品項目,足見上開藥帖並非經中醫師指示或處方箋用藥,要難遽認該等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原告乙○○因此所受損害,此部分請 求,自不應准許;原告乙○○主張因大小便失禁,且需使用 尿布、看護墊、便盆器、輔具及護理傷口之相關醫療用品,惟卻出現床墊之發票,此顯非此次事故所導致之必要支出。 (二)長期性質之看護自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況以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而是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顧工或外籍看護為常情,參諸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110年6月外籍家庭看 護工總薪資平均為2萬209元、勞動部111年12月28日勞動 發管字第1110523405A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 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則原告乙○○主張以每日2,200元即每月6萬6,000元作為將來看護費 用計算基準,洵屬無理。 (三)原告乙○○自承其往返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均為子女親自載乘 前往,然家屬基於親情陪伴病患所生之交通費,屬其個人自願之付出,且非原告乙○○之損害,而原告乙○○既未搭乘 計程車,自難遽認有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倘原告乙○○主張受有親屬接送費用之損害,即應提出有關親屬支出 油費、停車費用之單據作為填補損害依據,然原告乙○○並 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乙○○請求 被告給付交通費,自無理由。又醫療代步車修理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本院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社經地位,予以酌減;依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乙○○與有過失,應負 4成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關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事實,有本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 失之行為,致原告乙○○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且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乙○○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乙○○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16萬5, 040元,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仁生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源益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7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惟上開源益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品名為「中藥一批」、「中藥帖」等,難認與原告乙○○所受傷害 之治療有關,原告乙○○亦未另舉證證明此等藥品在醫學上 具有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性及有效性,故並非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被 告固抗辯原告乙○○同時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仁生中醫診 所就醫,為重複請求,惟上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右側肩頰骨骨折、左手第五指骨折」、仁生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適應症記載:「右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S40011D)、右側大腿挫傷之後續照護(S7011XD)、左側小指未明示指骨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S62607D)」,二者大致相符,而此乃專業醫師基於專業判 斷做出之病名診斷,且西醫與中醫之治療,二者本可相輔相成,而非互相排斥,故原告乙○○同時接受中醫調理治療 ,尚合乎國人就醫習慣及經驗法則,為必要且相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扣除源益蔘藥行之收據後即為16萬3,170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其他增加之生活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大小便失禁,而需使用尿布、看護墊、 便盆器、輔具及相關醫療用品,支出相關費用6萬6,096元,業據其提出賓德利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統一發票、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日寶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床墊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43頁),此部分屬原告乙○○因受傷而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被告固抗辯床墊顯非此次事故所導致之必要支出等語,惟原告乙○○因本件事故需仰賴他人長期照護,則原告乙○○ 主張有購置電動床墊之需要,應屬合理。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乙○○主張其於110年3月18日經急診住院,於110年3月3 1日出院,共計住院14日,且出院後需由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及於110年6月3日因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而住院, 並於110年6月10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82日看護費用18萬400元,並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衡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慣,原告乙○○請求1日按2,200元計算,並未逾看護費用行情 ,故原告乙○○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實屬有據。 ⑵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患有中重度失智之情形,且 該失智症狀無法恢復,需24小時由他人監護及照顧,原告乙○○為31年5月9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為79歲,而如 內政部統計處110年臺灣地區南投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 ,原告乙○○之平均餘命為11.11年,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用為6萬6,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自110 年6月11日起算之將來看護費用為714萬606元,並提出上 開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長期性質之看護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況以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而是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顧工或外籍看護為常情等語。因兩造所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計算標準不同,本院參酌勞動部111年12月28日 勞動發管字第1110523405A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 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如採按日計酬,每月至少達6萬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高於前揭薪資基準之上限,而原告乙○○自陳其係由親人照顧等 語,則其照顧者並非專業之照顧服務員,併考量親人居家照顧之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務成本因素,認其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2,000元計算,應屬允適。 ⑶原告乙○○係31年5月9日生,於110年6月11日出院時為79歲 ,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女 性年滿79歲尚存平均餘命11.11年,故原告乙○○得請求之 期間為自110年6月11日起至90.11歲即121年7月20日止。 從而,原告乙○○此期間看護費以每月3萬2,000元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9萬8,769元【計算方式為:32,000×106.00000000+(32,000×0.00000000)×(106.0000000-000.00000000)=3,398,768.0000000000。其中106.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1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6.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1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⑷綜上,原告乙○○上開得請求看護費用金額合計為357萬9,16 9元(計算式:180,400+3,398,769=3,579,169)。 ⒋交通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傷而不良於行,並因治療需求而往返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共計19次,而如Google地圖所示,由原告乙○○住○○○○道0號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共計約11.7公里 ,依計程車標準跳錶計算往返相關處所之費用來回共計600元,請求交通費用1萬1,400元,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 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而原告乙○○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而係由子女載送前往醫院,惟原 告乙○○之親屬出於親情接送原告乙○○就醫,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被告,故原告乙○○主張應比照僱用計程車之 情形計費而請求1萬1,400元,亦屬有據。 ⒌醫療代步車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 原告乙○○主張醫療代步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理 費用2萬7,440元(含工資1,500元、零件費用2萬5,940元 )及拖吊費用800元,醫療代步車購買日為107年4月,經 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025元,請求修理費用8,525元及拖吊費用800元,共9,325元,有原告乙○○提出之力 翔電動車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認醫療代步車亦屬電動交通工具,性質與機械腳踏車較為雷同,故應以機械腳踏車為折舊之基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乙○○自承醫 療代步車為107年4月所購買,直至110年3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1月又17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醫療代步車應以使 用3年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2,594元(計算式:25,9401/10=2,594), 再加計前揭工資,則醫療代步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4,094元(計算式:2,594+1,500=4,094)。又拖吊費用部分, 亦為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需額外支出之費用,具因果關係,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800元,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乙○○已退休、學歷為高中肄業、曾 經在中寮鄉公所服務,是正式公務員,後來有去家具工廠工作,九二一倒閉後就退休了;被告是家管、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是汽車貨運業的雇主,是家族工作等情,業據原告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原告乙○○ 、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乙○○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對於身體、精神上所 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部分,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 高。 (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於侵害本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其成為類植物人狀態,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時,與其有前揭身分關係之人,其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幫助之身分法益當已受侵害,更須因持續終身照顧該人,而堪認情節重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乙○○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且須終生受到他人之監護及照顧,已如前述,而原告甲○○為原告乙○○之配偶,就原告乙○○所受 難以復原之傷勢且須持續照護,其精神上自甚痛苦;兼衡原告甲○○已退休、學歷為國小畢業、曾經擔任高壓電塔的 包工等情,業據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及前述 被告之身分、資力,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允當。 (四)從而,上開原告乙○○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 2萬4,7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3,170+其他增加之生活 費用66,096+看護費用3,579,169+交通費用11,400+醫療代 步車維修費用4,094+拖吊費用800+慰撫金1,000,000=4,82 4,729)、原告甲○○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 萬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5 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進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原告乙○○乘坐之醫療用電動車,為肇事主因;原告 乙○○乘坐醫療用電動車,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故原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甚明,且兩造均不否認有過失,經考量被告為後方車輛,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認原告乙○○應負30%之 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 金額為337萬7,310元(計算式:4,824,729×70%=3,377,31 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35萬元 (計算式:500,000×70%=350,000)。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337萬7,310元、3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