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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7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許慧珍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荏君
被告
恩德力生活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9,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恩德力生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恩德力公司)、賴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恩德力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邀同被告賴志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1日止,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1.41%按月計息(112年2月22日及112年3月27日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各1.465%及1.59%)。詎被告恩德力公司自112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269,856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利率表、借據、約定書、催繳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尚   欠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269,856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2.875% 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00%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 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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