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40號
- 原告
- 陳惠邦
- 被告
- 蔡惠甄(即鄭裕蒼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權人即原告持有債務人即發票人鄭裕蒼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鄭裕蒼於民國111年5月1日死亡,原告對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提示債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3,0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3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於111年6月10日提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則係於111年5月30日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對付款人所為提示,視為行使票款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分別自111年6月10日、111年5月30日起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未於提示日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原告所執系爭支票應於發票日起1年內行使票據權利,即應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30日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然原告遲至112年10月25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認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為專業代書,如鄭裕蒼有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當會書立借據或其他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明確權利義務,但原告提出字據僅記載匯入款項之帳戶,全文並未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內容,該字據無法確定該款項係因金錢消費借貸而支付。另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僅可認定被告有交付鄭裕蒼30萬元,但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須有款項之交付外,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原告並未就該30萬元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該30萬元款項為消費借貸,即無可採。又原告與鄭裕蒼本即有合夥及其他投資之往來,原告與鄭裕蒼間款項之往來,並不必然為金錢消費借貸。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鄭裕蒼所簽發系爭支票,詎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鄭裕蒼於111年5月1日死亡、被告以外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12日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2449號公告在卷可查,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
⒈票款給付請求權: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然如債務人於請求時效期間屆滿時,一經行使抗辯權,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10日、111年5月30日,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1年5月30日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然原告遲至112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分別於112年4月9日、112年5月29日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據此,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支票票款,即屬有據,原告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遲於112年8月24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依民法第140條規定,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尚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然按民法第140條規定之「繼承人確定」係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已經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或因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1138條所規定之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即無人承認之繼承,須待繼承人之搜索方可確定之情形,不問第三人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知悉繼承人究為何人,據此,本件既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等情形,即無民法第140條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⒉借款返還請求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鄭裕蒼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因鄭裕蒼向原告借款30萬元,業據提出字據、台中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雖否認該字據之真正,然依證人林采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3月10日原告請我到銀行領30萬,鄭裕蒼請我拿到南安路家天下住家,當時鄭裕蒼說因為被告不在家,鄭裕蒼行動不方便,請我將30萬元拿到台中銀行幫他存入甲存帳戶,同時他有拿這張支票(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擔保,請我入到他寫的帳戶上;因為我拿原告借給鄭裕蒼的30萬給鄭裕蒼,鄭裕蒼請我匯入台中銀行的帳戶,所以才寫這個字據給我;鄭裕蒼拿30萬的支票作擔保,因為他借款30萬,沒有講何時還款;該支票日期記載111 年4月10日,這是鄭裕蒼預估的償還借款的日期;該字據是鄭裕蒼本人寫的,交待匯完款後,該字據自行收存,字據我後來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271頁)。本院審酌林采蓁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必要,應可採信。被告抗辯該字據並非真正,委無可採。又上開借款過程,與一般民間借貸,貸與人要求借用人以開立票據作為還款之擔保,與常情無違,綜合前情,足徵鄭裕蒼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借款金額3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有借款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證人欉清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承攬鄭裕蒼的工程,這是工程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票期較長,我需要去調現金,所以拿11萬3,000元的票跟原告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鄭裕蒼與欉清桐間之工程款,並非鄭裕蒼向原告借款,則依據債之相對性法理,原告此部分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1萬3,000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其一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審究其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付款提示日 1 111年4月10日 PIA0000000 300,000元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2 111年5月30日 PIA0000000 113,000元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