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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陳怡伶
  •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 原告
    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 被告
    賢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張榮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原告,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裁定駁回其上訴。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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