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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調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鄭煜霖
  •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良民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報被代位人甲○○之被繼承人為何人及其全體繼承人,提供 最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部遺產清冊,並更正當事人及聲明。逾期未補正本項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確認欲主張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逾期未補正本項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再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四、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代位被代位人甲○○提起分割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訴訟,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即林美貴之繼承人」、「○○○即林添富之繼 承人」、「○○○即曾金梭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惟未記載其 正確之姓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甲○○之被繼承人為何,有 待明暸,從而本院無法依聲請人起訴狀及其所提出之資料確認「○○○即林美貴之繼承人」、「○○○即林添富之繼承人」、 「○○○即曾金梭之繼承人」是否為甲○○之被繼承人共同繼承 人,以確認共同繼承人全體均為相對人。又本院於112年4月26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後,無法依前開資料確認聲請人所欲分割之系爭遺產是否為甲○○之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且 經南投地政事務所函復系爭遺產有關88年繼承資料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依法銷毀,致本院難以特定聲請人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限聲請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當事 人不適格為由,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逾期未補正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即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 由,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五、聲請人另須陳報被代位人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 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資料,若發現全體繼承人尚有未一併起訴為相對人者,一併追加為相對人,提出更正本件相對人姓名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詳列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若被告有遷出國外者,亦一併陳報),及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上開被告若有未成年者,請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資料。若有受破產宣告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者,請以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並陳報其最新戶籍資料到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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