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6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李龍真
- 訴訟代理人
- 李秉修
- 被告
- 林弘燊即鑫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279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萬9,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若有一期未清償者,則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約給付違約金。然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尚餘29萬9,2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信函、授信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13-19、23-24、69-75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9,304元,及如下列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279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309,304元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2.346%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1%
附表三: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99,279元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2.346%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