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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8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鄭煜霖

原告
魏振漢
原告
程麗雲
被告
郭明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振漢新臺幣4萬6,32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麗雲新臺幣4萬7,8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6,323元為原告魏振漢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萬7,840元為原告程麗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程麗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並搭載原告魏振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1時50分許,沿南投縣鹿谷鄉投151線公路(下稱系爭路段)由鹿谷往竹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3.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不慎擦撞系爭A車,致原告程麗雲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魏振漢則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分別稱系爭原告程麗雲、魏振漢傷害,合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程麗雲新臺幣(下同)137萬7,144元【細項:醫療費用1,970元、中藥費及代煮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2,732元、民俗療法費用2,400元、醫療用品費用3,168元、交通費用(民俗館來回)784元、手機維修費用8,000元、將來醫療及藥品費用4萬1,256元、精神慰撫金153萬4,334元】、原告魏振漢26萬2,850元【細項:醫療費用1,020元、中藥費及代煮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9,578元、拖吊費用1萬4,225元、民俗療法費用2,400元、交通費用(民俗館來回)786元、將來醫療及藥品費用3萬8,400元、精神慰撫金19萬4,9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振漢26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程麗雲137萬7,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惟除原告程麗雲請求醫療費用1,970元、中藥費及代煮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2,732元,及原告魏振漢請求醫療費用1,020元、中藥費及代煮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9,578元、拖吊費用14,225元,被告不爭執外,原告其餘請求均爭執。

㈡原告程麗雲請求手機維修費用,原告請求民俗療法費用(含交通費用)、將來醫療及藥品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而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原告未來有其他醫療行為或接受民俗療法治療之需求,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24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程麗雲駕駛其所有系爭A車並搭載原告魏振漢,於111年4月20日11時50分許,沿系爭路段由鹿谷往竹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慎擦撞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㈡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原告魏振漢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020元、中藥費及代煮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9,578元、拖吊費用14,225元。

㈣原告程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970元、中藥費及代煮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2,732元。

㈤原告未領取強制險保險金,被告未私下賠償。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163萬9,994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地點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原告魏振漢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20元、中藥費及代煮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9,578元、拖吊費用14,225元,原告程麗雲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970元、中藥費及代煮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2,732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堪認定。

⒉民俗療法費用(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古圓極民俗館實施民俗療法(推拿及復健),支出民俗療法費用4,800元、交通費用1,570元,雖提出古圓極民俗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45、59-63頁),然整復、推拿性質上屬民俗療法,衡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且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未載明原告有何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附民卷第25-27頁),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故縱原告確有支出該等治療費用、交通費用,難謂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程麗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原告程麗雲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638元,有美康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51頁),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至原告程麗雲另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1,110元、420元,雖提出康是美、春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51頁),然觀諸該電子發票證明聯並無銷貨明細,無法證明其所購買之用品為醫療所用,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將來醫療及藥品費用部分: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定期藉民俗推拿復健,且原告程麗雲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巨大驚嚇,需至身心精神科定期治療,故須支出將來醫療及藥品費用7萬9,656元等語。惟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而非必要醫療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將來民俗推拿復健費用部分,為無理由。又原告程麗雲雖提出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下稱育心診所)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77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惟原告程麗雲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2日至育心診所治療後(111年8月2日稱下周要出庭,要求開診斷證明),迄至育心診所112年6月17日回函之這段期間均未再回診,有原告程麗雲病歷表可參(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程麗雲是否仍需定期治療,尚非無疑。又本院函詢育心診所:原告程麗雲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有無持續治療之必要?若有,受傷後之將來治療期間、頻率為何?原告迄今治療之日期、次數為何?育心診所僅提供原告程麗雲病歷表,並未回覆原告程麗雲有持續治療之必要,有育心診所112年6月17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25頁)。本院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原告程麗雲將來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原告程麗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程麗雲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手機維修費用部分:原告程麗雲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手機毀損,支出手機維修費用8,000元等語,惟原告程麗雲於審理中自承:手機維修後未保留維修單據等語(本院卷第244頁),故原告程麗雲此部分請求,因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魏振漢自陳高職畢業,原告程麗雲自陳國中畢業,經濟情形小康等語(本院卷第245頁),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退休,現領月退每月3萬元元等語(本院卷第245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9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程麗雲部分以4萬元、原告魏振漢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本件原告魏振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6,323元【計算式:1,020+1,500+9,578+14,225+20,000=46,323元】,原告程麗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7,840元【計算式:1,970+1,500+2,732+1,638+40,000=27,840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8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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