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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9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許慧珍

上訴人
即原告
林聖凱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立昇不動產經紀行
法定代理人
李佳靜
被告
陳啓明

藍景盛

藍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75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爰限上訴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限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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