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小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陳怡伶
- 法定代理人陳文智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羅台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29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 代理人 王博毅 被 告 羅台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43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7,4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淑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0年9月7日11時40分許,沿南投縣魚池鄉台21甲線公路(下稱系爭路段)由伊達邵往水里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1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對向車道,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 ,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淑珊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431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現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違規跨 越雙黃線,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王淑珊 維修費用2萬7,431元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A 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9-27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5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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