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29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陳嘉君
- 複代理人
- 王博毅
- 被告
- 羅台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43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7,4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淑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0年9月7日11時40分許,沿南投縣魚池鄉台21甲線公路(下稱系爭路段)由伊達邵往水里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1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對向車道,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淑珊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43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現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王淑珊維修費用2萬7,431元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7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5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