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戴妤任、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吳慧玲、高統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李雪娥、林榮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戴妤任 被 告 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玲 被 告 高統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林榮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陳嘉君 王博毅 被 告 陳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6,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高統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榮萣應連帶給付原告告新臺幣88萬6,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陳重君、林榮萣應連帶給付原告告新臺幣88萬6,500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至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6,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榮萣、陳重君、訴外人李雪娥(被告高統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吳慧玲(被告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6,900元及利息。嗣於112年10月1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變更後訴之聲 明將李雪娥變更為被告高統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統公司);將吳慧玲變更為被告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忘憂草旅行社),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忘憂草旅行社應給付原告121萬6,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陳重君、高統公司、林榮萣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6,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乃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重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重君為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所有人,靠行登記為被告高統公司所有,平日僱用被告林榮萣擔任該車司機載運乘客。被告陳重君因被告忘憂草旅行社舉辦奧萬大賞楓遊行程,需要用車搭載乘客,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臨時僱請被告林榮萣行駛系爭遊覽車 。被告林榮萣遂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上午6時許,駕駛系爭遊覽車,自被告高統公司出發,行經高雄市區搭載包含原告在內之乘客,於同日中午11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用餐 完畢後,沿南投縣仁愛鄉奧萬大聯外道路行駛,欲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奧萬大森林遊樂區。然於行經該路段1.5公里處時 ,原應注意前開道路,自清境農場至奧萬大森林遊樂區之間,多係下坡路段,行駛時應適時以低速檔位行駛,利用引擎輔助剎車,以降低車速,若頻踩剎車,應開啟該車之剎車噴水冷卻系統,冷卻剎車來令片,以避免剎車來令片加速磨耗,喪失摩擦阻力,導致剎車失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駕駛車輛,且於長下坡時踩踏離合器,造成引擎轉速下降並使車速提高,同時以踩踏剎車控制車速,使剎車系統產生高溫現象加速剎車蹄片之來令片磨耗。又被告陳重君本應注意按時更換剎車由及更換剎車來令片,亦疏未注意,未確實保養更換,增加車輛安全性不足之風險,該遊覽車剎車蹄片之來令片本低於標準值,且含水量較高之剎車油因高溫而產生企劃現象,導致剎車踏板疲軟、剎車制動力不足或剎車無運作之現象。最終導致系爭遊覽車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翻覆滑行撞擊至對向車道路旁水泥護欄而停止(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背挫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頭臉部損傷併腦震盪開放性傷口、頸部損傷併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頂部頭皮深度撕裂傷併頭骨暴露等傷害,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本次旅遊係因被告忘憂草旅行社規畫行程,系爭遊覽車靠行於被告高統公司,被告高統公司應注意善盡管理上揭車輛安全性,確保車輛符合法規安全,始得提供載運乘客,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巷、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附表編號1之損害均不爭執,惟 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5部分答辯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告高統公司、忘憂草旅行社答辯略以: 原告並未舉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工作之事實,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無法讓原告從事一般工作,未見原告舉證。且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迄今逾3年,病情應早已 康復,原告未提出任何後續有持續工作之證明,倘原告始終無工作或拒絕工作,自無不能工作損失存在,若許以一般勞工最低薪資計算,與民法損失填補原則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⑵被告林榮萣辯以: 醫囑載宜休養之字樣,係用叮囑病患應休養期間,並非說明病患薪資損失之基礎,而通常病患本身有工作,惟因需休養而告假,至使薪資受有損害,方會以該宜休養期間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基礎,從而原告主張其宜休養3 個月並無意見,惟原告並無證明其有因修養而受有薪資損失,倘原告本身並無工作,則該宜休養3個月僅惟單 純醫囑叮嚀等語。 ⒉就附表編號3部分: ⑴被告高統公司、忘憂草旅行社答辯略以: 依據長庚醫院112年10月2日之回函,原告住院期間得請求全日看護之日數為7日,至於出院部分,原告迄今未 證明出院後有聘請專業看護或委請親屬照護之事實存在,又依原告之傷勢經治療後,顯無盡需他人協助之必要。又以人力市場一般薪資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則為1,200元,是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0,800元(計算式:20007+1,20014 )等語。 ⑵被告林榮萣辯以: 就應看護3個月並無意見,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應受全 日或半日看護,且亦未就其損失提出任何證明,故被告林榮萣認應無受此損害等語。 ⒊就附表編號4部分: ⑴被告高統公司、忘憂草旅行社答辯略以: 依據上開長庚醫院回函,僅預期原告有創傷性禿頭,是否有植髮之必要,未見回復。且有關植髮費用,原告雖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然建佑醫院於其官網並無植髮服務,該院是否有開設植髮業務,似有疑義,該診斷書不能證明原告所請之金額為合理且必要等語。 ⑵被告林榮萣辯以: 原告並未支出此費用,且縱使建佑醫院表示原告植髮費用為24萬元,然僅為預估,且未有任何明細,無法判斷該部分支出必要性,且坊間植髮價格不一,僅就建佑醫院預估之金額,不能認定為原告實際支出之損害等語。⒋就附表編號5部分: ⑴被告高統公司、忘憂草旅行社答辯:顯屬過高,請求本院酌減等語。 ⑵被告林榮萣則以:70萬元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等語。 ㈡被告陳重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12年8月1 6日言詞辯論到場時答辯均同被告高統公司及忘憂草旅行社 所辯內容。 ㈢被告高統公司、忘憂草旅行社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林榮萣、陳重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系爭事故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為據,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亦經兩造同意援引本 院刑事庭11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所載即上開起訴書 內容為事實,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再按當前民營交通事業者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經營人負雇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旅遊契約自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有關旅遊服務之給付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旅遊費用之有償契約。且旅遊行程中食宿及交通之服務,非必由旅遊營業人自行提供,若洽由他人給付者,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人發生契約行為外,該他人即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其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旅遊營業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旅 遊營業人洽由他人提供給付之情形,於該他人為履行債務再使用他人時,該間接使用人仍屬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㈢經查,系爭事故肇事司機被告林榮萣係被告陳重君所僱用並指派駕駛系爭車輛,其等之間有事實上之僱傭契約存在,則被告林榮萣為被告陳重君之受僱人固無疑義。而系爭遊覽車係被告陳重君所有而靠行於被告高統公司,客觀上被告林榮萣亦係受被告高統公司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並應受其監督,被告高統公司就此亦無爭執,則被告高統公司應認係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且被告高統公司、陳重君並未證明對於 被告林榮萣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重君、高統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 林榮萣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被告陳重君與被告高統公司彼此間,既非雇主與受僱人關係,別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根據,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林榮萣、陳重君與被告高統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忘憂草旅行社間訂立旅遊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忘憂草旅行社就系爭旅遊行程中之遊覽車服務係洽由被告陳重君指派被告林榮萣提供,被告林榮萣為被告忘憂草旅行社之間接使用人,被告林榮萣就旅遊契約中交通服務債務之履行既有過失,被告忘憂草旅行社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即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忘憂草旅行社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分敘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之醫療及輔具器材費,業據其提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博田國濟醫院、養全診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接送服務費收據、創建國際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頸圈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請求附表編號1之 醫療及輔具器材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主張其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並以109年基本工資2萬3,800元及110年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之 基礎,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79頁)。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休 養3個月···」等內容,經本院函詢原告出院時間,經長庚醫院以112年10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696號函內說明 (下稱長庚說明函)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院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甚重,確有如長庚醫院所載宜休養3 個月,並不適宜工作,原告請求之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核於宜休養期間內,自屬妥適。另原告主張以109、110年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本院審酌原告當值青壯之年,既有工作能力,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得以基本工資計之,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1,800元(計算式:2萬3,800+22萬4,000元=7萬1,8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請求看護費18萬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79頁)。然依前揭長庚說明函內載:「依病人病情評估,建議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則由專人半日照護約2至4週,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經系爭事故後傷勢甚重,有多處骨折,並傷及頭部,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並不可採。又109年11月30日發生系 爭事故,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實際住院期間為8日 ,衡以原告所受傷勢,本院認為應以專人半日照護4週(28日)為適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意旨,以109年物價水準,認專人照護全日之價額為2,000元半日之價額為1,2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萬9,600元(計 算式:2,000元8日+1,200元28日=4萬9,600元)。至被 告抗辯原告並無提出親屬看護之證明,然原告既已提出專人照護必要之證明文件,即足證明原告確有看護之需求,自得依此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至於是否提出親屬看護之證明文件,要非所問。 ⒋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植髮費用24萬元,業據其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頭部傷害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1至99頁),而依前揭長庚說明函內載:「另依病人109年12月1日接受手術照片(如附件),其頭部損傷嚴重至毛囊損傷,預期將造成創傷性禿頭,日後病人可考慮接受植髮治療」等語。本院審酌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131頁)及長庚說明函內容, 認原告確有毛囊損傷,嚴重影響原告外貌,應有植髮修復之必要。又依建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就原告需植髮之傷口範圍為充分說明,且所需之費用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植髮費用24萬元,自屬可採。至被告高統公司、忘憂草旅行社抗辯建佑醫院並無相關植髮服務,然被告高統公司、忘憂草旅行社僅提出建佑醫院網頁內容,並未提出建佑醫院無植髮服務之證明,被告高統公司、忘憂草旅行社所辯,亦不足採。 ⒌附表編號5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年齡、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並造成生活不便,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㈥基上,原告自得請求88萬6,5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5,1 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1,800元+看護費4萬9,600元+植髮費2 4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88萬6,500元)。 ㈦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 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榮萣所為本件 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高統公司應與被告林榮萣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重君與被告林榮萣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4人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 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被告4人之給付義務,客觀 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4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4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變更後訴之聲明繕本均於112年10月25日由被 告4人收受,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巷、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4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上開所命之給付,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對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醫療及輔具器材費 2萬5,100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7萬1,800元 3 看護費 18萬元 4 植髮費 24萬元 5 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計息期間 利率 1 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2 高統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林榮萣 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陳重君 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